北京义翘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北京义翘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会运作机制,保障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运作,切实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义翘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四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保行为时,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五)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时,须经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事项;
(二)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涉及前述(二)到(六)项所述指标,应当对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各项交
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过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得利
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
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以下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计算。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向登记在
册的公司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向登记在
册的公司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向登记在
册的公司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向登记在册的公司
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一节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二节 股东会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起始期限时,该等期限应包括股东会通知发出当日,不包
括股东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 会议召集人;
(六)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告知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
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选举董事如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的,以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
选。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委
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
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六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
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 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
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 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 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 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 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
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会议签到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受托代理人应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第七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或办公地(遇有特殊
情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
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
至少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书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股东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第三十七条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
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
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股东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时,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
会董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 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 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
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请
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或者更换董事(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及其股东代理人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股东会纪律
第六十一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
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公证员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
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 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 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 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 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六十三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
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
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
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会议主持人批准者,可发
言。
第六十四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
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章 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
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的,应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不超过”均含本数; “未达到”、“以
外”、“低于”、“超过”、“不足”、“以内”、“过半数”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董事会有权适时
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并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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