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逸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赣州逸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赣州逸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管理,保障公司治理稳定性及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赣
州逸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董事(含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辞任、
任期届满、解任等离职情形。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生效条件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董事辞任、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不得通过辞任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除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外,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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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其
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四)职工代表董事辞任导致职工代表董事人数不符合《公司章程》。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
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
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任的,自换届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自动离职。
第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
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章 移交手续与未结事项处理
第八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后 3 个工作日内,应向董事会
移交其任职期间取得的涉及公司的全部文件、印章、数据资产、未了结事务清单
及其他公司要求移交的文件或资料;移交完成后,离职人员应当与公司授权人士
共同签署《离职交接确认书》。
第九条 如离职人员涉及重大投资、关联交易或财务决策等重大事项的,审
计委员会可启动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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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如业绩
补偿、增持计划等)及其他未尽事宜,公司有权要求其制定书面履行方案及承诺;
如其未按前述承诺及方案履行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第四章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就职确认的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则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全力配合公司对履职期间重大事项
的 后续核查,不得拒绝提供必要文件及说明。
第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赔偿责任不
因其离职而免除。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五条 如公司发现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承诺、移交瑕疵
或违反忠实义务等情形的,董事会应召开会议审议对该等人员的具体追责方案,
追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第十六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责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 15 日内向公司审计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
施(如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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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及公司内部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