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
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
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
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
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
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惩戒。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
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第七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主体)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
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
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
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在线填报或更新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
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
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
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本
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
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如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
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
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
先受让权的,
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
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
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
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
等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
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
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
(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
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
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四条 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依据。
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工作,如开展独立调查、出
具专业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
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
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
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
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
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
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适
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
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
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
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
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
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
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
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
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
适用);
(三)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四)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该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需要特别说明的历史关联交易(日常关联交易除外)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
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六至三十九条的
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
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
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
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
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
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
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
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
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
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至第(十
八)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
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
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
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
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
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
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
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
出风险提示,
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
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
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
应当在关联交易
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
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
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
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
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
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
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
建议。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未尽事宜按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