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兵红箭: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材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8 1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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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
    会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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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
议案
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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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 1
  关于拟续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为公司 2025 年度财务报告及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健会
计师事务所”)是国内首批具有A+H股企业审计资格的全国性大
型会计审计服务机构,综合实力位列内资所第二。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系中兵红箭2024年度审计机构,受聘期
间内,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合理配置审计资源、规范履行
审计程序、客观发表审计意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表现出了
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业务素质。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上期审计收费160万元,其中年报审计收
费110万元,内控审计收费50万元。本期为本公司提供2025年度
财务决算审计、内控审计、咨询、专业鉴证等相关服务,年度
审计服务费总额预计为170万元,其中财务决算审计费用120万
元,包括财务决算审计及其他专项鉴证、咨询业务;内部控制
审计费用50万元。
  为保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拟继续聘任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担任中兵红箭及所属子公司2025年度的财务报告及内部控制审
计机构,聘期为一年。
  详见同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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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
 以上议案,请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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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2
      关于修订《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规范独立董事行为,充分
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提高公司质量,保护
中小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
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进行修订,制度内容详见附件。
  以上议案,请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附件:2-1.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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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1
     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法人治理,规范独立董事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
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提高公司质量,保护中小股东及利益
相关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兵
红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
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
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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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业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
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
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二章   任职资格与任免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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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
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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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
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
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
的职责。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
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第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
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
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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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
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
明。
     第十一条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
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
十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有关材料报送深交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深交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
深交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独
立董事选举。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
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
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
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
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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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
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
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
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
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从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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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
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
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
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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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
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
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
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
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
以向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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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
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
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
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
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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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
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
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
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
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
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
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
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
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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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
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
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四章      履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
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
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
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
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
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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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
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
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
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
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
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独立董事召开专门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保存上
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
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
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
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
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
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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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
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
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
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
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
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
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
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未
达到百分之五,且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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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
等。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
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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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3
      关于修订《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规范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
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关
联交易决策制度》进行修订,制度内容详见附件。
  以上议案,请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附件:3-1.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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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1
     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合法
性、公允性、合理性,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
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在确认关联关系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
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
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
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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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
润的标准;
 (三)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
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
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
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
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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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
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人。
     第七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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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
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
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外。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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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
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
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
                 - 24 -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
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25 -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交易事项
履行审议程序以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并可以向深交所申
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 26 -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
(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
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本章规定履行审议和披露义务,但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
序情形的交易事项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
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
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27 -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
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
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
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
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
等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等的较高
者为准,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公司与财务公
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公司遵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
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投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 28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
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执行,适
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
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三项至
第十七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
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
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
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
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
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
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
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
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
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
                - 29 -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
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
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
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
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相关义务、相
关指标计算标准等,本制度未规定的,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
                  - 30 -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决策程序。构成关联
交易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符合本制度之外,还应当符合公司的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
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
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
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
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
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
联交易》《公司章程》及本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
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负责部门为财务金融部,
负责关联交易的档案管理工作,更新关联方资料,并于关联交
易获得必要批准后,将与关联交易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内部决议文件、签署的相关协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
告等进行归档。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应依据其
职责对关联交易事宜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
               - 31 -
正意见,认为必要时,可直接向股东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
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
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 32 -
议案4
      关于修订《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
       累积投票实施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选举董事的行为,
保证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兵红箭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累积投票实施制度》进
行修订,制度内容详见附件。
  以上议案,请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附件:4-1.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实施制度
                - 33 -
附件 4-1
     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实施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治理结构,规范公司选举董事的行为,保证股东充分
行使权利,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
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会在选举
董事时,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下简称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董事人数之积,
出席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
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
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其中,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
应当作为不同的提案提出,实行分开投票方式。
   第三条   公司在一次股东会上选举两名以上(包括两名)
               - 34 -
的董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以保障公司中小股东有机会
将代表其利益和意见的董事候选人选入董事会。召集人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应选董事的具体人数,同时披露股东所
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乘以应选人数,
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二章   董事的选举及投票与当选
     第四条   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秘书应负责组织制作
符合累积投票制的选举票。
     第五条   出席股东投票时,股东所投出的投票权数不得超
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如股东所投出的投票权数超过其实
际拥有的投票权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
其对该议案组所投的投票无效。
     第六条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实际使用的投票权数小于或等
于其拥有的投票权总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
权。
     第七条   鉴于采取累积反对票将使累积投票制变得异常繁
琐,为便于公司中小股东接纳和采用,本公司累积投票制仅对
同意票采取累积;累积投票选举董事时,表决票上不设计反对
票、弃权票,统计表决结果亦不对反对票、弃权票予以统计。
     第八条   董事的当选原则:
     每位当选董事获得的投票权数,应不少于出席股东会股东
                   - 35 -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1/2。
  如果获得出席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1/2 以上投票权
数的董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按其得票多少为顺序,得
票多者当选。
  如若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总数相等,且该得
票总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总人
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董事人数时,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总
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再次选举,直至
选出该次股东会规定人数的董事为止。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
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选出符合人数的当选董
事时,则缺额董事留待以后的股东会进行选举。
  第九条    股东会主持人应在投票前向出席股东明确说明累
积投票制的投票方式和当选原则。
  第十条    出席股东投票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员清
点票数,并公布每位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总数情况,按本制度规
定确定当选的董事;并由会议主持人公布当选的董事名单。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
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 36 -
性文件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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