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聚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管理办法》及《聚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
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
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的行为。公司及公司下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
的,可以视重要性程度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
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
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
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
构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
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
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
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七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质量控制
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 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聘及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
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九条 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
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并
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
审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三) 审计委员会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
见,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当说明原因,
董事会不再对有关提案进行审议,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公司
选聘要求的,则将相关议案报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
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
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五)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
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
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信
息安全管理能力等,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
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
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
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
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
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
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
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
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二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
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
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
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
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
括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工作方案、质量管理水平、
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审计费用报价、信息安全管理及风险承担能
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
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
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四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
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
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五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
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
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占权重分值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
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
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
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
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
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
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
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审
议通过后双方续签业务约定书;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
事务所,改聘程序按照本制度选聘程序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选聘、改聘或不再续聘
其成为公司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一) 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三) 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 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
计工作影响
(五)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
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 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
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七) 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八) 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九) 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上述情形,为完成年报信息披露需要,审
计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于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
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
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将提前 30 天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
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
改聘工作。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
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
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及审计委员会
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报告,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检查结果应记载于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包括:
(一) 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
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 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
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 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
处分。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及时通报有
关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
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
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解释,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
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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