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动力: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7 19: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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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规范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内容
的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
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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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江苏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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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
提交或送达股东会召集人。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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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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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
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与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
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
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其他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和本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及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
章程等要求的内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股东会延期的,
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
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会表决。董事的提名方式
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非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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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
明确的审查意见,就提名或任免董事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董
事会对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条   本公司的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除出席或列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为维护股东会的严肃性,会议主持人可责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或未履行规定手续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冠不整者;
  (四)携带危险物或动物者。
  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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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的其它地
点。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股东会
同时采取现场、网络方式进行时,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
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
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会议登记工作由召集人负责。
  公司应制作会议登记册。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者法人股东的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的授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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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号码;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或者指示不清的,会议工作人员应拒绝该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工作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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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江苏证监局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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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八)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九)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
则、《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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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应根据会议议程,逐项宣读所有会
议提案。如有关提案篇幅较长,会议主持人可决定对提案只作摘要性介绍,但应
为股东审议该提案留出充足的时间。
  根据具体情况,会议主持人可决定在每一提案宣读完毕后立即开始审议,或
在所有提案宣读完毕后一并审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应在办理会议登记时提出。会议工
作人员应将股东的要求记录在案,并转交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议
程安排该股东作出发言。
  股东会开始对会议提案进行审议后,股东可临时要求发言。股东临时要求发
言的,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股东发言与会议正在进行的议程明显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该发言,
但应在会议的其他适当时间再安排该股东发言。
  股东发言应言简意赅,不得重复。为确保会议全部议程在会议通知预定的会
议期限内完成,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对股东发言的时间及次数作出适当限制。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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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
东会召开之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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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第八
十六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和回避的,股东
会有权撤销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的一切决议。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独立董事或非独立董事
的人数多于 1 人,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
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
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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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
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
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
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
(姓名)、持股数量、表决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
其股东代理人)签名处等。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
日的持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外,本
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
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
                        “反对”、
                            “弃权”三种意
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
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安排适当的计票人员对投票结果进行统计,
同时安排适当的监票人员对计票过程和计票结果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该 2 名股东代表由会议主持人提名,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股东以举手方式
通过。
                         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表决后,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表决结果当场公布,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起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当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会的要求就前次股东会决议中应当由董
事会办理的各项事务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进行反馈。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股东会
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
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等。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
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股东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均含本数;
                           “过”、
                              “超过”、
                                  “少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未明确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本规则有关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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