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
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会议程序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有
效性,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万
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现行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及其参加者除遵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
《规范运作指引》《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外,亦应遵守
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在本规则中,公司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统称为股东会,股
东指公司所有股东。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年度股东会)授权公司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
净资产20%的股票;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中需经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中需经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
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3目或者第5目的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
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
议:
(1)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第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对外披露。担
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
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条 本规则所述之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
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九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
现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上海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
(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
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
签署日期。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提案权。提案权的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
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提案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
释。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于原定召开日2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
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保证全体股东(不论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多少)享有出席会议的平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2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
因。
第三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主持)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会议需要关联股
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
始时宣布。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
事的情形除外。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当经过股东会主持人许可,
并按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同时提出的则按股东所持股份数或者股东代理
人代理股份数的多少顺序)先后发言。每名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发言的时间不
得超过5分钟。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年度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
的股票;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上海
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该
等提案获得通过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
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本规则所称经理系指公司总裁,本规则所称副经理系指公司高级副
总裁,本规则所称财务负责人系指公司财务总监。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
颁布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或者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
东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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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