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 于
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309 号 B 座 5、7、8 层 邮编:210036
电话/Tel: +86 25 89660977 传真/Fax: +86 25 89660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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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目 录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编报规则第 12 号》《执业规则》《执
业细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法律核查和验证,于 2025 年 10 月 20 日出
具了《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国浩律师(南京)
事务所关于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25 年 10 月 30 日出具了《关于江苏索普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上审(再融资)
〔2025〕331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现就《审核问询
函》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关于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原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原法律意见书一起
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为准。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已经表述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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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律师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
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
等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
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
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向发行人提出了发行人应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清单,并
得到了发行人依据该等清单提供的资料、文件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该等资
料、文件和说明构成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基础。本所律师还就发
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向发行人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
的讨论,或者通过向相关政府部门走访、征询,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
件。此外,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对本次发行上市至关重要而又缺少资料支持的问
题,本所律师向发行人以及有关人员发出了书面询问、备忘录,并取得了发行
人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确认;
(三)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
用或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
权对有关《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
律意见,若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发行人境外律师提供的意见。
本所律师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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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
报告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
义务,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
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
解释或说明;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
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八)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文件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除特别说明事项之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简称和术语与原
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中的释义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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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 文
《审核问询函》问题 3.2
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所涉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处
罚情况及整改情况,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报告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所涉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处罚情况及整
改情况,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一)报告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秉持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持续不断完善管理体系、
细化执行措施、强化执行力度,扎实推进各项安全生产工作高效落实。发行人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构建
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
发行人已制定并实施《索普股份独立施工区安全管理细则》《索普股份双
重预防机制运行考核细则》《索普股份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细则》《索普股份安
全生产风险研判和安全承诺公告管理办法》《索普股份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
法》《索普股份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细则》《索普股份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治理规定》《索普股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管理办法》《索普股份安全培训教育
管理细则》等多个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对生产安全进行严格把控。
发行人积极推进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创建工作,搭建完成“五位一
体”安全生产信息化平台。发行人安全风险实时监测与识别典型场景,已获评
工信部智能制造优秀场景,凭借持续的体系完善与投入,发行人生产装置的安
全运行得到有力保障。同时,发行人持续深化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对安
全生产标准化 14 要素相关实施指标进行量化管理,各项工作严格遵照达标要求
执行,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高效有序运行。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虽然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具体情况详见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问题 3.2/一、报告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所涉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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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事由、处罚情况及整改情况,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二)所涉行政处罚
的县体事由、处罚情况及整改情况”,但在上述事故发生后,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立即开展并完成了整改工作,并持续进行安全生产体系完善与投入,确保安
全生产标准化体系高效有序运行。
(二)所涉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处罚情况及整改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受到的所有行政处罚有 5 项,其中发行人子公司索普新材料受到 4 项行政处
罚,索普工程受到 1 项行政处罚;除前述情形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未受
到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如下:
处罚
序 处罚决定书
处罚对象 处罚时间 处罚事由 金额
号 文号
(元)
索普新材料存在未对承包单
位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
(苏镇新)应急
告[2021]78 号
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并未
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为
动火作业证(编号:
(苏镇新)应急
告[2022]47 号
安全交底内容中无应急措施
(苏镇新)应急 未对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告[2022]127 号 设置明显标志
(苏镇新)应急
罚[2022]152 号
一名工人违规作业引发油水
(苏镇)应急罚
[2024]0205-1 号
死亡
(1)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
根据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苏镇新)
应急告[2021]78 号),本次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为索普新材料存在未对承包单
位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
并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为。
(2)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结果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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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
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
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
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镇
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对索普新材料作出 3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为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
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
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四条规定,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对索普新材料作出 4.375 万元罚款
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的整改情况
上述事故发生后,索普新材料已及时、足额缴纳了罚款,立即开展并完成
了整改工作。
(4)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的分析
上述违法行为发生于 2021 年 7 月;发行人于 2021 年 10 月完成对索普新材
料的股权收购,索普新材料成为发行人全资子公司,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
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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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
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索普新材料所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罚款金额较小,属于情节较轻
情形,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最低标准
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不属于相应罚则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所对应的法定处
罚后果,未涉及刑事处罚;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环境污
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因此,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
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以下简称“《18 号适用意
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1)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
根据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苏镇新)
应急告[2022]47 号),本次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为索普新材料动火作业证(编
号:0002071)、动火作业前的安全交底内容中无应急措施。
(2)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结果
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认为,索普新材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当时有效
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
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
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
度,并履行下列职责:??(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
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规定。
根据当时有效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镇江市应急管
理局(新区)对索普新材料作出处 2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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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处罚的整改情况
上述事故发生后,索普新材料已及时、足额缴纳了罚款,立即开展并完成
了整改工作。
(4)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的分析
根据当时有效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
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索普新材料所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罚款金额较小,属于情节较轻
情形,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最低标准
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不属于相应罚则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所对应的法定处
罚后果,未涉及刑事处罚;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环境污
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因此,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18 号适用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
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构成本
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1)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
根据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苏镇新)
应急告[2022]127 号),本次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为索普新材料未对铺设的危险
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
(2)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结果
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认为,索普新材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
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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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的规定。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镇江市应急管理局
(新区)对索普新材料作出处 2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的整改情况
上述事故发生后,索普新材料已及时、足额缴纳了罚款,立即开展并完成
了整改工作。
(4)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的分析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
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索普新材料所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罚款金额较小,属于情节较轻
情形,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较低幅度
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不属于相应罚则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所对应的法定处
罚后果,未涉及刑事处罚;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环境污
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因此,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18 号适用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
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构成本
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1)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
根据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苏镇新)
应急罚[2022]152 号),本次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为索普新材料未及时排查并消
除事故隐患。
(2)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结果
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认为,索普新材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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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
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
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
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镇江
市应急管理局(新区)对索普新材料作出处 1.512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的整改情况
上述事故发生后,索普新材料已及时、足额缴纳了罚款,立即开展并完成
了整改工作。
(4)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的分析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
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索普新材料所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罚款金额较小,属于情节较轻
情形,镇江市应急管理局(新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较低幅度
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不属于相应罚则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所对应的法定处
罚后果,未涉及刑事处罚;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环境污
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因此,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18 号适用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
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构成本
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1)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镇江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镇江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镇)应急罚[2024]0205-1 号),本次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为索普工程一
名工人违规作业引发油水分离罐闪爆,并致使该人员死亡。
(2)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结果
镇江市应急管理局认为,索普工程的相关行为违反了现行有效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
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
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
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
告”的规定。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镇江市应急管理局对索普工程作出 55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的整改情况
上述事故发生后,索普工程已及时、足额缴纳了罚款,立即开展并完成了
整改工作,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督促员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严格落实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强化对检维修和施工作业的过
程安全管理,规范化工装置检维修作业标准和操作,细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堵塞安全漏洞。
(4)不构成本次发行障碍的分析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
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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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
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
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
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明:“2024 年 10 月 16 日,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苏索普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工程公司”)1 名工人在构筑物拆除过程,违规
作业致使该人员死亡。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24 年 11 月 28 日作出《镇江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
定书》(苏镇)应急罚[2024]0205-1 号,决定对索普工程公司罚款伍拾伍万元
人民币,该事故属于一般事故,处罚不属于重大事故处罚。根据《镇江市人民
政府关于镇江经开区江苏索普工程有限公司“10·16”一般闪爆事故结案的批
复》(镇政复[2024]41 号),该事故已于 2024 年 11 月 14 日结案。上述事故发
生后,索普工程公司立即开展整改工作,加强内部管理,采取切实措施,全力
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行为性质及后果来看,索普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 1 人死亡属于一般
事故,并非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该起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国
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
为,且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从行政
处罚的罚款金额来看,该起生产安全事故属于情节较轻情形,镇江市应急管理
局对该起安全生产事故处以五十五万元罚款,系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
内的较低幅度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不属于相应罚则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所
对应的法定处罚后果,未涉及刑事处罚;镇江市应急管理局已出具专项合规证
明,确认“该事故属于一般事故,处罚不属于重大事故处罚”。因此,上述违
法行为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18 号适用意见》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核查程序及核查结论
(一)核查程序
针对上述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纳凭证;
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二项的相关要求;
应 急 管 理 厅 ( http://yjglt.jiangsu.gov.cn/ ) 、 镇 江 市 应 急 管 理 局
( https://yjglj.zhenjiang.gov.cn/ ) 、 信 用 中 国
(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 、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http://www.gsxt.gov.cn)等网站进行了查询,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安全
生产领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二)核查结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关制度,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严格遵照达标要求执行,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
高效有序运行。
属于相应罚则中罚款金额较低的区间,且不属于相应罚则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
形所对应的法定处罚后果;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环境污
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
管理办法》《18 号适用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属于严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
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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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联交易的补充核查意见
结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 号》第 2 条的相关规定核查并发
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律师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 号》之“6-2 关联交
易”进行逐项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具体如下: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 号》第 2 条
序号 核查意见
内容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本次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关联交易存在的必 募投项目涉及的关联交易存在必
要性、合理性、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信息披露的 要性、合理性、决策程序合法合
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以及关联交易对发行人独 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本次
立经营能力的影响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关联交易不会对发行人独立经营
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对于募投项目新增关联交易的,保荐机构、发行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已结合本次
人律师、会计师应当结合新增关联交易的性质、
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性质、
定价依据,总体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
定价依据、关联交易的占比等,
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等论证是否
论证了本次关联交易不属于显失
属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
是否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保荐
的实施不影响上市公司生产经营
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详细说明其认定的主要事
的独立性;本次募投项目涉及关
实和依据,并就是否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
联交易不违反控股股东已作出的
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
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
诺发表核查意见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二〇二五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
本。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负责人:潘明祥 经办律师:王 卓
孙 灏
孙景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