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奥股份: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3 17: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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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威奥轨道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威奥轨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法权
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青岛威奥轨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
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五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上述第(三)项涉及的“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应以董事会收到
提议股东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提议和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
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公告股东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对于上述股东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1)关联性。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
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2)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3)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
  (4)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
说明。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
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
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至少在股东会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
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
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
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
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十九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二十条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
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股东提名董事时,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在临时股东会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会议召开前,召集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和有关
规定,发出催告通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股东会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公司还应当在
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网站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必须的其他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三条 提案涉及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加盖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持股凭证、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持股凭证、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应由负责人(如为合伙企业,则为执行事务合伙
人或普通合伙人,下同)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以及相应持股凭证;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相应持股凭证。
  出席股东会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股东会资
格无效:
  (1)委托人或出席股东会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
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2)委托人或出席股东会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3)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股东会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4)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5)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股东会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
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
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
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
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非自然人股东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公司聘请律师对股东会发表意见的,召集人应当与律师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如半数以上董事仍无法推举出主持人,则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
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册的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议案顺序逐项进
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集中报告、后集中
审议、再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
项表决的方式。
  第四十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
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
明。
  第四十一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
与会董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
事由。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投
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但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事项所
属的决议种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相关股东应当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如关联股东对此提出异
议,则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其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无异议或者虽然关联股东有异议,但是公司董事会决定其应
当回避表决的,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表决;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
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四十五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存在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其他情形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可以以
普通决议决定,选举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相关规
定,选举董事应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按该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
由下次股东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行选举,直至选举全部董事为止。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
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公司提供的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通讯等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将股东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会决
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经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登记后披露股
东会决议公告。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
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还应披露流通股股东和非
流通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情况;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
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
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
意见书全文。
  公司应当依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供会议记录。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的会议纪录中作特别说明、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如股
东会出现否决议案的,公司还应当全文披露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八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章 股东会记录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通讯表决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第六十一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七章 通讯表决的特殊规则
   第六十二条 通讯表决是指股东对股东会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经通信、传
真、电子邮件等指定的信息传递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表决方式。
   第六十三条 采用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其会议通知中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告知股东、董事及其他相关人士本次股东会以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二)对所拟审议事项应进行详尽披露;
  (三)向股东附送表决票标准格式,要求股东打印或复印使用;
  (四)股东填制完毕的表决票的送达方式、地址及截止期限;
  (五)其他需要通知股东、董事及其他相关人士的事项。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需要由独立董事事先发表独立意见的,在向股东、董事或
其他相关人士送达会议通知时,应一并送达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表决票的形式
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采用通讯方式表决的,股东必须在表决票上发表审
议意见,必须在表决票上作出赞成、反对、弃权其中一种的表决意见。
  第六十五条 经股东签署的表决票,应当在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截止期
限之前以邮件、传真或专人等形式送达公司董事会秘书,送达的上述文件非为原
件时,应尽快将原件送达公司归档。
  表决票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送日为送达日期。
  股东未按照会议通知中制定的方式、期限及地址送达表决票的,可以视为因
故未出席会议。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根据表决
结果完整地作好会议记录,并整理形成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应由全体董事、会议
召集人(或其代表)、董事会秘书签名确认。全体董事应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
项,直接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
次股东会报告;涉及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股东会报告,
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审计委员会实施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
况的汇报。
  第七十二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
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
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订草案由董事会拟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过”、
                                “不足”、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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