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结构,
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的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
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
者个人的影响。
第二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该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参加其所
组织的培训。
第五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法定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
人数。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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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验;
(五)《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八)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
后担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九)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关于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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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最近 12 个月内,其本人、其任职及曾任职的单位存在其他影响其独
立性情形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八条 独立董事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已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在
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不得再连续任职公司独立董事。
本条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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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
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
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十一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员。会计专业
人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
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
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独立董事任职异议的被提名人,不得作为
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
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
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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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定的最低
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继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提出辞
职的独立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与《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应当履行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职权应当取得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
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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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八)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九)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开展新业务、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
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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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
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
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履行职责的
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十七条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
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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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八)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
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
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
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
存 5 年。
第三十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
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公司上市后,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上
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
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
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离职后,仍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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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除上述独立董事应尽义务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义务同
样适用于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
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制度中涉及上市公司的相关
规定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其他条款于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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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