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草案)
(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
东大会的职责权限,确保公司股东会依法规范地召开,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
障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有关监管规则(以下统称“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公司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
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告。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告。
第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
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十三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
司在计算起始时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股东大会须因刊发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大会的
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第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
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
细参与方式,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
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该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登记。股东进行会议
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如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
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理人,但是,如果一名以上
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
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
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
的个人股东。
(二)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
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或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
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
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按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包括自愿
清盘);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如果在任何时候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类别股份,公司拟变成或者废除类别股
东的权利,应当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另行召集的股东会决议上以特别决
议通过,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根据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
决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或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不必把所有表决权
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
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
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
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
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第三十
二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本章程中“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
连交易”;“关联方”包含《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关联关系”包含《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第三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
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公司的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提名委
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
(二)有权提名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名候选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由董事会分别向股东会提出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直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的人数多于1人,实行累积投
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且中
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
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
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票总数的半数。如当选
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
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
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以当选的,对该等
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要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
及视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六章 股东会记录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本规则中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
程》所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H股)于香港
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规则实施后,原《股东会议事规则》
自动失效。。
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