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测检测: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1 21: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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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
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有
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证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七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以下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 1~5 项所述指标,确定是否应该
经过股东会审议。
  本项所称交易事项是指: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共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包含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所明确的
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
投票的具体时间为:9:15—9:25,9:30—11:30和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9:15—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三十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
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九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说
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询,
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五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法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
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
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
决;股东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第八十二
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归于无效。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联
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
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
讨论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过半数股东同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改选董事提案获得
股东会通过之日立即就任,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完成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
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
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公司
董事会审议。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经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 O 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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