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玻A: 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1 17: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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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CSG HOLDING CO., LTD.
                 章
                 程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
                 第 1 页 共 37 页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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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口(1984)014 号文件批准,以中外合资方式设立;在深圳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6188385775。
     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07,532,550 股,每股面值一元人民币。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
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 71,587,436 股,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并且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为 35,945,114 股,于一
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CSG Holding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工业六路一号南玻大厦。邮编:51806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拾亿柒仟零陆拾玖万贰仟壹佰零柒元整。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五十八年。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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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推动发展中国玻璃产业和新能源产业为己任,以争做行业龙
头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团为目标,为股东创造最大的价值,实现股东、公司、员工共创、
共享、共同发展。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平板玻璃、工程玻璃等节能建筑材料,硅材
料、光伏组件等可再生能源产品及精细玻璃、结构陶瓷等新型材料和高科技产品的生产、制造
和销售(涉及生产许可证、环保批文的项目由各子公司另行申报),为各子公司提供经营决策、
管理咨询、市场信息、技术支持与岗位培训等方面的相关协调和服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
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经批准首次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07,532,550 股,成立时向发起人香港招商
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19,945,114 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8.55%;向发起人深圳市
建筑材料工业集团公司发行 18,520,463 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7.22%;向发起人中国
北方工业公司深圳公司发行 18,520,463 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7.22%;向发起人广东
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行 14,246,510 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3.25%。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的 股 本 结 构 为 : 普 通 股 3,070,692,107 股 , 其 中 内 资 股 股 东 持 有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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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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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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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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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时,第一大股东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适用本节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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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
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
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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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存在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违
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所遭受经济损失大小、
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如有改动,以每次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地点为准。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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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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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尽可能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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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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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
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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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
对征集人设置条件。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
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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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换届时,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上届董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
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会选举。职工代
表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直接产生;
  (二)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
公司经营管理团队持股的法人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
外),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前述规定;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前述规定;
     (四)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外,董事会在股东会上必须将每位董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提请
股东会审议。
  在一届董事会任期内,如董事因故辞职、被解职或出现其它情况致使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
所定人数时,董事会可进行补选。补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按照缺额的人数,由当届董
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并提
交股东会选举。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直接产生。
     公司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应采取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选举 2 名以上非独立董事,也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适用累
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表决方式如下:
  (一)本条所称“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
选举产生或更换,不适用于本条的相关规定。
  (二)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候选董事实行
累积投票方式,股东会必须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
选票填写方法做出解释和说明,以保证股东正确行使投票权利。
  (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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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总数。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将投票权分散行使、
投票给数位候选董事。
  (四)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规定,采取前款所述累积投票制产生公司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进行。具体操作如下: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该次
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
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总和不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六)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总和不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所投的候选董事
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人数。
  每位股东投选的董事的选票数超过该股东拥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该股东所选的董事候选
人的选票无效,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权。
  若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人数,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视为弃权。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
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七)董事的当选原则:
  (1)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
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非
指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得出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的 1/2;
  (2)如果在股东会上中选的董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多者为当选。若当选人数
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 2/3 以上时,则缺额在
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 2/3
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
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3)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
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董
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2/3以上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
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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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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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包括一名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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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
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2年
内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期限应持续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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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闭会期间对以下事项行使职权:
  (一)决定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50%的购买或出售长期资产、对外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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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含委托理财、新设控股子公司、合资设立合营或联营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股权、认购产业
基金份额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
可协议等事项或交易,上述金额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分类累计计算;
  (二)决定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10%的对外担保以及本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未超过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担保(根据上市规则界定为关联交
易的除外);
 (三)决定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5%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判断原则遵
循上市规则的规定);
  (四)决定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2%、年度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5%的资产损益处置事项;
  (五)在确保公司取得贷款后实际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前提下,决定单笔金额占公司
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50%的银行信贷事项(包括申请信用额度、信用贷款、担保贷款
和票据贴现等)。
  (六)股东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其他授权事项。
  上述事项中《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项除
外。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
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议后 10 天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
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
或其它书面方式,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全体董事。根据需要应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可不受前述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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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表决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实不能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董事审议提交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时,应当充分收集信息,谨慎判断所议事项是否涉及自身
利益、是否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材料是否充足、表决程序是否合法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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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
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
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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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 3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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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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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六章 管理委员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集体
决策机构,管委会由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管理或核心业务人员组成。
  公司制定管委会实施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根据总经理的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总经理”包括与总经理职权相同或相似的高级管理人员,如首席执行官、总裁;
本章程所称“副总经理”包括与副总经理职权相同或相似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裁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总经理等行使。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的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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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股东会同意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期限、债券利率、转股期、转股价格的确定
及调整原则、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修正条款、向原股东配
售的安排、募集资金用途等条款须严格遵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享有约定利息;
     (二)根据约定条件将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公司股份;
     (三)根据约定的条件行使回售权;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六)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要求公司偿付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款的相关规定;
     (二)依其所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缴纳认购资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之外,不得要求公司提前偿付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两个月内召集债券
持有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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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和主持。
     公司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前 15 日以公告形式向全体债券持有人及有关出席对象发送会议
通知。会议通知应注明开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方式等事项,上述事项由公司董事会确
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出席人员: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债券持有人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
并行使表决权,因参加会议而产生的差旅费相应由债券持有人承担;
     (二)公司董事;
     (三)高级管理人员、债券担保人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以列席会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和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等事项出具见证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程序为:
     (一)首先由会议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事项,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会议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经律师见证后形成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在公司董事长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董事
长授权董事主持;如果公司董事长和董事长授权董事均未能主持会议,则由出席会议的债券持
有人以所代表的债券面值总额 50%以上多数(不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债券持有人作为该次债
券持有人会议的主持人。
     (三)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债券面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与决议规则为:
     (一)债券持有人会议进行表决时,以债券最低面额为一表决权。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三) 债券持有人会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债券面值总额的持有人同意方能形成
有效决议。
     (四)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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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经表决通过后生效,但其中需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构批准
的,自批准之日或相关批准另行确定的日期起生效。
     (六)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对反对者或未参加会议者进行特别补偿外,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
人具有同等效力。
     (七)债券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券持有人,并负责执行
会议决议。”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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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董事会应综合公司经营发展、股东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
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由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二)股东会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
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三)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在公司盈利状态良好且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且没有
重大投资或重大现金支出计划,公司可以于年度末或者中期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四)如果公司年度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
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同时应在定期报告中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确实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年度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及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独立董事可
以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可实施。
  (五)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的外汇折算率,按照股东会决议公告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所涉外汇兑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
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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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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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含书面邮件及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含书面及电子邮件形式)、
电话、传真、即时通讯账号发送(短信或微信)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书面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会议通知以传真送出的,
自传真送出的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为准;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即时通讯方式送出的,发送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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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和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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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第两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两百零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两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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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两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两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两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两百零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两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两百零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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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自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后的公告之日起施行,2023 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的《公司章程》同时废止。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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