迎驾贡酒: 迎驾贡酒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07 17: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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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保
证会议的顺利进行,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须知。
 一、为保证本次会议正常进行,除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以下简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及
公司董事会认可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股东进入会场
后,请遵守会场纪律。对于干扰会议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二、参会股东应严格按照本次会议通知所记载的会议登记方法,及时全
面的办理会议登记手续及有关事宜。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但须由
公司统一安排发言和解答。
 四、出席会议的股东要求在会议上发言,应当在会议登记日或出席会议
签到时向公司登记。股东发言由会议主持人指名后进行发言,发言时应先
报告所持的股份份额。每位股东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3 分钟。股东不得无故
中断会议议程要求发言。
 五、股东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的,应当在会议登记日或出席会议签到时
向公司登记,以便于安排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管等相关人员回答每位股东
的问题,与本次股东会议题无关或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有损公司、股东
利益的质询,会议主持人或相关负责人有权不予回答。
 六、股东参加股东会应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
不得扰乱会议秩序。
 七、会议正式开始前10分钟,会议签到终止,由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八、会议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九、本次股东会不发放礼品,参加会议的股东交通食宿自理。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会议召开时间:2025 年11 月17 日(星期一)下午14:30
网络投票时间: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
台投票时间:2025 年 11 月 17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2025 年 11 月 17 日 9:15-15:00。
会议地点: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迎驾山庄会议室
参会人员:股东、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
见证律师等
表决方式: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主持人:董事长倪永培先生
会议议程:
一、董事长宣布会议开始;
二、董事长宣布到会股东人数和代表股份数;
三、现场推举除律师外的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负责现场监票和计票;
四、董事会秘书宣读股东大会会议须知;
五、宣读会议议案主要内容
                                                是否为
序号                 议案内容                   报告人   特别决
                                                议事项
六、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提问和解答;
七、股东对各项议案进行表决;
八、董事长宣布现场会议休会,统计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
九、董事签署股东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等;
十、董事长宣读本次股东会会议决议;
十一、见证律师宣读本次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议案一: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由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同时修订《公司章程》,于本次章
程修订生效之日起,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管理制
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条款不再适用。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3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关于取消监事
会暨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20)。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附件 1:《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附件 1: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安徽迎驾贡酒有限公司变更设立,安徽迎驾贡酒有限公司原有
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继;2011 年 9 月 30 日,公司在六安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目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000 万股,均为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
的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并于 2015 年 5 月 2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迎驾贡酒”
   英文全称:ANHUI YINGJIAGONGJIU CO.,LTD.
   英文简称:“YINGJIAGONGJIU”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邮政编码:23727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0,0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人为本,科学管理;履行社会责任,追
求经济效益;为股东和职工谋福利,为振兴地方经济和民族工业作贡献。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白酒及其他酒研发、生产与
销售;粮食等原辅料收购;饲料加工、销售。包装装潢、装订及其他印刷
相关服务、纸制品制造与销售(分公司经营);瓶罐、瓶盖、特种容器、
药品包装材料、模具制造与销售(分公司经营);酒店管理服务;餐饮服
务;住宿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分公司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
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经
营范围最终以工商行政机关核准项目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安徽迎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想投资有限公
司、光大金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科汇通(深圳)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
司、天津君睿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倪永培。发起人以发起
设立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在设立时
认购的股份数、占总股本的比例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股)       持股比例(%)
            合计             720,000,000    100.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0,000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 80,000 万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后实
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
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
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
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原则上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
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中有关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涉嫌犯罪的,公
司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取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以网
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
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无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
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表决申请,其他股
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
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
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
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及合法等事
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
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董事会经
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以及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 1 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得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 2 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
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 1 人,副董
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
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
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
究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述交易
事项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和提供劳务,出售产品、商品,
工程承包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交易,仍
包含在内。
  董事会批准对外捐赠权限如下:
  公司对外捐赠,包括现金捐赠和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
捐赠,决策程序规定如下:
  (一)单项或累计捐赠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
润绝对值 6%的,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二)单项或累计捐赠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
润绝对值 3%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董事长审批后实施。
  对于同一主体、同一事项产生的捐赠行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应视为
单项捐赠并累计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
出、邮件、传真、电话、特快专递或者其他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
召开前 2 日。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前述提前通知时限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也可采取举手方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方式时,应当采取
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
电话会议、通讯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分别签署同意意见的多份同一内容的议案可合并构成一个有效的
董事会决议,而无需另行由同意的董事在同一文本上签署。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 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
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方式及间隔期: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方式或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分配方式。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
润分配时,应当考虑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当年如实现盈利并有可供分配
利润时,应当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
数、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
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四)股票股利的分配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采用股票分红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分红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预案和决策机制:在公司实现盈利符合利润分配条件
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订中期利润
分配方案(拟进行中期分配的情况下)、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制订
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
现盈利且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数,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
制订现金分红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原因、未用于分
配的未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
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除安排在股东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
外,还可以通过股东热线电话、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公司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提交股东会特别决
议审议。其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在议案中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
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当公司最
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一定比例/经营性现金流低于一定具体水平
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
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
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或电话方
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中的一份或多份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
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不
足”“以外”“低于”“少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议案二: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制度,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和公司实际情况,公司
对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制定与修订。
议案编号                 议案名称                附件编号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3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
sse.com.cn)披露的《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公
告》(公告编号:2025-020)。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附件 2-1:《股东会议事规则》
附件 2-2:《董事会议事规则》
附件 2-3:《独立董事制度》
附件 2-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附件 2-5:《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附件 2-6:《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附件 2-7:《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附件 2-8:《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附件 2-1: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
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安徽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
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召开
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 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15: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
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
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
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
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
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
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章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 2-2: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
             (2025 年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
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赋
予的职权。
  第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日常事务。公司设证券部,协
助董事会秘书工作,董事会秘书或指定专人保管董事会印章。
  第四条 定期会议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定期会议。
  第五条 定期会议的提案
  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证券部应当充分征求各董事的
意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六条 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独立董事提议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过半数同意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临时会议的提议程序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通过证券部或者直接
向董事长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证券部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长。
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
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 10 日内,召集董事
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会议通知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证券部应当分别提前 10 日和 3 日将
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
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
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条 会议通知的内容
 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十一条 会议通知的变更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
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
前 2 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
足 2 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
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
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
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会议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
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
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三条 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
或者以通讯方式出席。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
免除。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授权的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
进行专门授权。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
托出席的情况。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 关于委托出席的限制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
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
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
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
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
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十五条 会议召开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
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
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
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
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十六条 会议审议程序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
见。
 董事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其他董事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
时制止。
 除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
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发表意见
  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
慎地发表意见。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证券部、会议召集人、高级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
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
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
况。
  第十八条 会议表决
  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
  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采用现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
方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方式时,应当采取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
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
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
择的,视为弃权。
  第十九条 表决结果的统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证券部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票,
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或者独立董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
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
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公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
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第二十条 决议的形成
  除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
相关决议,必须有超过公司全体董事人数之半数的董事对该提案投赞成票。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
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根据本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
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的同意。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回避表决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不得越权
  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会和本公司《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
越权形成决议。
  第二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的处理
  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董事
会会议在一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
  第二十四条 暂缓表决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
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
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
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会议录音
  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
全程录音。
  第二十六条 会议记录
  董事会秘书应当对董事会会议做好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
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
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议纪要和决议记录
  除会议记录外,董事会秘书还可以视需要安排证券部工作人员对会议
召开情况制作简明扼要的会议纪要,根据统计的表决结果就会议所形成的
决议制作单独的决议记录。
  第二十八条 董事签字
  与会董事应当代表其本人和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记录和
决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董事对会议记录或者决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
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
表公开声明。
  董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或者向监管部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和决议记
录的内容。
  董事分别签署同意意见的多份同一内容的议案可合并构成一个有效的
董事会决议,而无需由同意的董事在同一文本上另行签署。
  第二十九条 决议公告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
记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决议的执行
  董事长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董事会决议,检查决议的实施情况,并
在以后的董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会议档案的保存
 董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董事代为
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
记录、会议纪要、决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董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三十二条 附则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章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除本规则有特别说明外,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施行,修改时亦同。
附件 2-3: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独立董事行为,进一步完善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
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
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
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条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二章   任职资格与任免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
独立董事的职责。已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
为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
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十
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
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
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
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
案。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 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
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
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
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
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中所列公司与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
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
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
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
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
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
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
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
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
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
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
以配合。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保存十年。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
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
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
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中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十七条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
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
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四章    履职保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
支持,指定证券部、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
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
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
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
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
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 3 日提
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 10 年。
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
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
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
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
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
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
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
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
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
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
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
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有冲突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附件 2-4: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
押或质押,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之和。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
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
控制担保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 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任何人
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六条 下列担保事项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会上回
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章 对外担保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七条 被担保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和财务方面正常,不存在比较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二)被担保方或第三方以其合法拥有的资产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三)严禁对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四)严禁提供超股比担保。
  第八条 公司在接到被担保方提出的担保申请后,由公司总经理指定公
司财务部门对被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必要时可聘请法
律顾问或财务顾问协助办理。审查评估材料经公司总经理审定后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
 公司应向被担保企业索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公司章程等;
 (二)被担保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未来一年财务预测;
 (四)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六)银行信用;
 (七)对外担保明细表、资产抵押/质押明细表;
 (八)投资项目有关合同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九)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十)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
明;
 (十一)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在实施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测等资格审查
工作,出具财务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公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日常担保事项的审核。
  第十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
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做出决定。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
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公司对外担保、反
担保合同文件由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
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公司董事会认可
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
  第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被担保企业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的财
产、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
  第十五条 公司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根据《民法典》
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权利出质登记,或视情况办
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第五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证券事务部
门负责承办有关信息的披露、保密、保存、管理工作,具体按《公司章程》
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
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比例。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
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
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
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
实提供全部担保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
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
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
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
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
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
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
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有关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
露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
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
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及债
务清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
应定期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一旦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
状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一旦发现被担保方
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律事务部门事先做好风险防范
措施;提前 2 个月通知被担保方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的,提
前 1 个月通知)。
  (二)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一旦发现
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
  第二十三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
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四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之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
司造成实际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
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附件 2-5: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
投资管理,规范公司对外投资行为,保障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量
的货币资金、股权、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或其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
定可以用作出资的资产对外进行各种形式投资的活动。公司通过收购、出
售或其他方式导致公司对外投资资产增加或减少的行为适用于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基本原则:公司的投资应遵循国家的法律法
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公司章程》等法人治理制度的规定;符
合政府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合理配置企业资源,创造良好经济效益;同时必须谨慎注意风险,保证资
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下称
“子公司”)的一切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投资类型
  第五条 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公司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
资。
  短期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且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 (含
一年)的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信托等。
  长期投资主要指:公司投资期限超过一年的、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
变现的各种投资,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和其他投资等。包括但不限于
下列类型:
  (一)公司独立兴办的企业或独立出资的经营项目;
  (二)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
公司或开发项目;
  (三)参股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在其各自的权限范围内,
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作出决策。
  第七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为公司董事会专门议事机构,下设投资决策
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对外投资项目的分析和研究,为决策提供
建议。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对外投资实施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统筹、协调和
组织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投资项目的会前审议,负责对外投资项目
的具体实施,及时向董事会汇报投资进展情况。
  第九条 公司投资部门负责寻找、收集对外投资的信息和相关建议,对
拟投资的项目进行市场前景、所在行业的成长性、投资风险及投资后对公
司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项目建议。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相关部门和子公司可以提出对外投资建议或信息。
  第十条 证券事务部门负责筹备董事会、股东会对投资项目的审议;负
责与政府监管部门、股东、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中介机构的联络、沟通;
负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批准权
限、投资管理、投资后运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确定后,由财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协同
证券事务部门办理出资手续、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工作,并执行严格的借款、审批和付款手续。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合法、合规性及投
资后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公司其他部门按部门职能参与、协助和配合公司的投资工
作。
  第十五条 公司有权部门可以全面检查或部分抽查公司投资项目的决
策程序及落实情况,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口拒绝或逃避监督。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有权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经
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批而擅自投资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误,致使投资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投资项目情况的;
   (四)与外方恶意串通,造成公司投资损失的。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决策委员
会。具体权限划分如下:
   (一)公司对外投资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披露并提交董事会审
议: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对外投资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项目超出董事会审议批准权限的,应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未达到本条(一)董事会审议标
准的对外投资的,金额 1,000 万以内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董事长批准。
   (四)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净资产、营
业收入,视为第十七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
收入。
  (五)公司进行“委托贷款”“委托理财”等对外投资时,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公司进行
其他对外投资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适用第十七条规定。已经按照第十七
条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未达到第十七条(一)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
规范性文件规定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或者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定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交董事会
审议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七)交易达到第十七条(二)规定标准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
公司应当提供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
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
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
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交易虽未达到第十七条(二)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
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
事务所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八)若对外投资属关联交易事项,则应按公司关于关联交易事项的
决策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在 12 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项目分次投资的,以其
累计数计算对外投资的数额。
  第十九条 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投资的交易金额应以审计
或评估值为作价依据的,公司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出具专业意见或书面报告,以审计或评
估结果为作价依据。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本制度第十七条(三)规定需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
的,由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决议,并由董事长签署出资决议、投资合同或
协议后方可执行,并授权公司相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制度第十七条(一)规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
由与会董事签署决议,由董事长签署投资合同或协议后方可执行,并授权
公司经理层或相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制度第十七条(二)规定的,需先行召开董事会会
议审议该投资项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经股东会
审议批准后,由董事长或授权代表签署相关投资合同或协议,授权公司经
理层或相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决定对外投资的项目后,在与被投资方
或合作方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前,公司应聘请符合资格要求的律师对该合
同或协议内容进行法律审查,确保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十四条 在审议涉及关联交易的对外投资项目时,应当根据客观标
准判断该项对外投资是否对公司有利,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应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五条 由公司股东会负责审批的对外投资项目,应当先由项目负
责部门编制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大投资项目公司可聘请专
家或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公司经理层应对对外投资项目的运作及其经营情况负责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应根据其职责
对投资项目的进展和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提出纠正意
见,对重大问题应做出专项报告并及时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涉及证券投资的,必须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并且至少
要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操作,且证券投资操作人员与资金、财务管理人员
分离,相互制约,不得一人单独接触投资资产,对任何的投资资产的存入
或取出,必须由相互制约的两人联名签字。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得到相应授权权限
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选择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良
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
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间、投资品种、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或专项进行对其审计,财务部门和内部
审计部门发现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以便董事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回收资金,避免或减少公司损失。
             第六章 对外投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投资组建合作、合资公司,应对新建公司派出经
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董事,参与和监督新建公司的运营决策,并派出相应
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和被投资公司章程的规定切实
履行职责,在新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监督被投资单位
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向公司通报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情况、财务
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派出的董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公司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可给予有关人员相应的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由财务部门负责,财务部门应对公司
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务记录,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个
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关资料。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中
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变更等应遵循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有关
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公司所有的投资资产,应由内部审计人员或不参与投资
业务的其他人员进行定期盘点或与委托保管机构进行核对,检查其是否为
本公司所拥有,并将盘点记录与账面记录相互核对,确认账实的一致性。
           第七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第三十六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二)由于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
施破产;
 (三)由于发生不可抗拒力而使项目(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五)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投资项目已经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的;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三)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有关转让投
资规定办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
定。
  第三十九条 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程序和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
权限相同。
  第四十条 投资部门负责做好投资收回和转让的资产评估工作,防止公
司资产的流失。
          第八章 对外投资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应严格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
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审议对外投资项目召开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
会议记录等会议资料应当连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出资决定、投
资合同或协议、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等应作为备查文件给予存档,保存期为
   第四十三条 公司相关部门和子公司应及时向公司报告对外投资的情
况,配合证券部做好对外投资的信息披露工作。子公司董事或董事会必须
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和与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信
息上的沟通。
   第四十四条 子公司对以下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
   (一)收购、出售资产行为;
   (二)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
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四)大额银行退票;
   (五)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六)遭受重大损失;
   (七)重大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含本数,超过、少于、低
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
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附件 2-6: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行为,提高规范运作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交易
与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并在关联交易审议过程中严格实施关
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
范。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
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
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
司的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
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
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
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如实填报并
及时更新关联人信息,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
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
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七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
可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第九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与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
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
 (三)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就相关关联交易事项回避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五)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相关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六)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相关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必要时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
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参与该关联
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
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
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
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
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
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
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
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
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公
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其他
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
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
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的相关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
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
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
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
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按照下述标准适用本制度第
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
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
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
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
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
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
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
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
  (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
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
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
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
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
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
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
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
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
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
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
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有冲突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附件 2-7: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
师事务所的选聘(含新聘、续聘、改聘,下同)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
提高财务信息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
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鉴证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当遵照本
制度,履行选聘程序。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内部
控制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
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选聘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条件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
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能力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
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存在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
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七)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担任公司审计业务
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
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
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
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
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第七条 公司证券部作为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的发起单位,与内部审
计部门共同依照公司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协助审计委员会开
展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如收集整理有助于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
力的有关资料、拟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工作开展有关的实施细则、依
公司选聘结果安排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对审计工作的日常管理、收集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质量评估有关的信息以及保持与会计师事务所日
常沟通联络等。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及信息披露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
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
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证券部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包括:
 (一)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二)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三)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
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
有)、审计委员会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与
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
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十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
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的独立董事。
  第十一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
请招标、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
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如公司采用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
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
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
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
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公司应及时公示选聘结果,公示内容应当
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
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
公司证券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
证券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与评价,评价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
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
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质
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时,评价人员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
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三)审计委员会依据评价标准,对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客
观评价,最终依评价办法得出结论后形成书面意见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表决,公司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
信息披露。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
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
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
等方式调查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
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四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方
可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期 1 年,可以续聘。业务
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
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
活动。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依照本制度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
审计工作情况及其审计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如评价后形成否定性意
见的,应提请董事会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
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
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 10 年。
           第四章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
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
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
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
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可以约见前任
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
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
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提前 15 天书面
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是否
存在不当情形。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
得因未能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
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存在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情形的,应及时报告董事
会,由董事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严重性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如造成
公司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审计委员会对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监督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评价意见中。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
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
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
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
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
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
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过”“超过”“高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
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附件 2-8: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有效
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安徽迎驾贡
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本制度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总经理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薪酬与公司长远发展和利益相结合原则;
  (二)坚持按劳分配与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总体薪酬水平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薪酬与年度绩效考核相匹配的原则;
  (五)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
  (六)董事同时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务的,以其所任具体
岗位确定薪酬,适用于本制度,不另发放董事薪酬。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负责审议董事薪酬考核制度和薪酬方案,公司董事
会负责审议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考核制度和薪酬方案。
  第五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公
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章 薪酬的构成与标准
  第六条 董事会成员薪酬
  (一)非独立董事
人员标准执行;
事,其薪酬根据其在公司的具体岗位职责及其对公司发展的贡献确定。
  (二)独立董事
  参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公司每年度给予每位独立董事一定的固定津贴,按季度支付。按《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独立董事行使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组成。
  (一)基本薪酬:根据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位的价值、责任岗位、能
力、市场薪资行情等因素确定,为年度的基本报酬,按月发放;
  (二)绩效薪酬:根据公司年度目标绩效奖金为基础,与公司年度经
营绩效相挂钩,年终根据当年考核结果统算兑付,按年发放。
  高级管理人员兼多职的(包括在子公司兼任岗位或职务),其薪酬标
准原则上按就高不就低确定,不重复计算。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将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相应的
调整,以适应公司进一步的发展需要。薪酬调整依据为:
  (一)同行业薪酬增幅水平:定期通过市场薪酬报告或公开的薪酬数
据,收集同行业的薪酬数据,并进行汇总分析,作为公司薪酬调整的参考
依据;
  (二)通胀水平:参考通胀水平,以使薪酬的实际购买力水平不降低
作为公司薪酬调整的参考依据;
  (三)公司盈利状况;
  (四)公司组织结构调整;
  (五)岗位发生变动的个别调整。
  第九条 经公司董事会审批,公司可以临时的对专门事项设立专项奖励
或惩罚,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补充。
            第四章 薪酬的支付
  第十条 公司非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发放按照公司工资制度
执行。独立董事津贴于股东会通过其任职决议之日起按季度发放。
  第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均为税前金额,公司将按照国家
和公司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各类社保费用等事项后,剩余
部分发放给个人。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换届、改选、任期内辞职等原因
离任的,按其实际任期和实际绩效计算薪酬并予以发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非独立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聘
用合同。
  第十四条 公司对非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
因工作不力、管理失职、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资产重大损失或者未完成经营
管理目标任务的,公司视损失大小和责任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
处分或者解聘职务等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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