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寒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南京寒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中国-南京
二○二五年十一月
南京寒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寒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
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南京寒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
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
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
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以下资格: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熟悉并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
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
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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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机构或人员。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可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
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企业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企业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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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
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 15%。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
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
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
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
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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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工作小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
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现场陈述。
第十六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
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会提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向董事
会提案时,同时提交上述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
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
序,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
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
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
业务。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
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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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
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选聘、评审等文件和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管,不得伪
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二十二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
算。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
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
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
情形。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
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
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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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
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
见。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
知,并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
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
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
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
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
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
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
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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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发生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