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 议 资 料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议召开方式: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网络投票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网络投票起止时间:
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10 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
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10 日的 9:15-15:00。
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25 年 11 月 10 日 13 点 30 分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
会议室
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现场会议主要议程: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宣布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
二、各位股东对下列议案进行逐项审议:
投票股东类型
序号 议案名称
A 股股东
非累积投票议案
关于修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管理制度》的议案
三、股东及股东代表发言和提问
四、主持人宣读本次会议议案的表决方法
五、选举监票人和计票人
六、股东(或股东代表)对上述议案进行审议并表决
七、休会,表决结果统计,律师对计票过程进行见证
八、复会,监票人宣布表决结果
九、主持人宣读股东大会决议
十、见证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
十一、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签署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
十二、会议结束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
率,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现就会议须知通知如下:
一、董事会以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持大会正常秩序和提高议事效率为
原则,认真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做好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工作。
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表,下同)请按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要求的会议登记方法办理登记手续,出示相应证件,经验证合格后领取股东大会会
议资料,方可出席会议。
三、股东请按时进入会场,听从工作人员安排入座。
四、股东大会正式开始后,迟到股东人数、股权额不计入表决数。特殊情况,
应经股东大会工作组同意并向见证律师申报同意后方可计入表决数。
五、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应认真行使、履行其法定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
得扰乱会议的正常秩序。
六、股东发言和提问
股东要求在会议上发言,应提前到发言登记处进行登记(发言登记处设于大会
签到处旁)。大会主持人根据发言登记处提供的名单和顺序安排发言。股东提问应
举手示意,并按大会主持人的安排进行。
发言时需说明股东名称及所持股份总数。
股东发言、提问时间共 20 分钟,发言主题应与本次股东大会议题相关,每次发
言原则上不超过 3 分钟,以使其他股东有发言机会。
本公司相关人员应认真负责、有针对性地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
本公司真诚希望会后与各位股东以多种方式进行互动交流,并感谢各位股东对
本公司经营发展的关心和支持!
七、现场投票表决的有关事宜
(一)现场投票表决办法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请股东按要求逐项填写,务必签署股东名称或者姓名,并将表决票投入票箱。
未填、多填、字迹无法辨认、没有投票人签名或未投票的,均视为弃权。
(二)现场计票程序:由主持人提名 2 名股东代表、1 名监事代表及 1 名律师
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计票、监票人,其中由监事代表担任总监票人。计票、监票人
在审核表决票的有效性后,统计表决票。总监票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八、现场会议开始后,请将手机置于无声或振动状态。
九、本公司董事会聘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
出具法律意见。
十、其他未尽事项请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24 日披露的《唐山三孚硅业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议案一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鉴于原会计师事务所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聘期已满,公司
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聘任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25 年度
财务报表及内部控制的审计机构。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公告编号:2025-052)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予以审议。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议案二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 202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新
〈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 3 月
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 年 3 月修订)》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2025 年 4 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
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不会影
响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
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进行修订。
上述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2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发布的《关
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和废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公告》
(公
告编号:2025-053)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及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通过,请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议案三
关于修订及废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 3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 4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2025
年 5 月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修订、
废止相关管理制度,具体明细如下表:
是否需要
修改方
序号 制度名称 提交股东
式
大会审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
理制度》
上述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2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发布的《关
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和废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公告》
(2025-053),上述修订制度全文详见附件 1。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及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通过,请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附件 1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
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
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
除外;
(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
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
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
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
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
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三条的规定。
第六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
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
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
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八条 若《公司章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
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
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本公司通过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
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本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
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
日内;
(四)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关于禁止短线交易的
相关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
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三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
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
持计划,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
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
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
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
等。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情况。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
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
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
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
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生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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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明确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职责和权
限,规范董事会内部机构、议事及决策程序,保障董事会高效、有序运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唐
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唐山三
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拟定并向股东会提交
有关董事报酬的数额及方式的方案;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制度,在《公司章程》范围内及股东会
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会批准。
第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四条 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者证券事务代表兼任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人,保管董事会和董事会
办公室印章。
第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定期会议。
第六条 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征求各
董事的意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或
者直接向董事长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
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
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长。董
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
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十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
主持会议。
第九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
三日将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以及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
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三
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三日的,会
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
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
录。
第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
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
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
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
授权。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
情况。
第十五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
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
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名
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
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
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
的意见。
对于根据规定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提案,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讨论有关提案
前,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宣读独立董事达成的书面认可意见。
董事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其他董事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制止。
除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
提案进行表决。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
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
审慎地发表意见。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人、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
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
决。
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
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
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
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独立董事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宣
布计票结果。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
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
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
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第二十一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
形成相关决议,必须有超过公司全体董事人数之半数的董事对该提案投赞成票。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
规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通过。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而须回
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
权形成决议。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的,可以先将拟提
交董事会审议的分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报告草案(除涉
及分配之外的其他财务数据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分配的决议后,应当要求注册
会计师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再根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对定期
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
董事会会议在一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
第二十六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
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
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
进行全程录音。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董事会会议做好
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
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第二十九条 除会议记录外,董事会秘书还可以视需要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
人员对会议召开情况作成简明扼要的会议纪要,根据统计的表决结果就会议所形成
的决议制作单独的决议记录。
第三十条 与会董事应当代表其本人和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记
录和决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董事对会议记录或者决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
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
董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向监
管部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决议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
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董事长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董事会决议,检查决议的实施情
况,并在以后的董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董事
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
会议纪要、决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董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之前”、 “不超过”包含本数, “低于”、“超
过”、 “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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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和
公司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确保独立董事议事程序,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
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维护公司和董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条 独立董事最多在 3 家境内外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公司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议事时,应严格遵守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使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业务规则等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一) 《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的规定;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
(三)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
规则以及公司章程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和条件的相关规定;
(四)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
(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如
适用);
(五)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
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六) 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
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七)其他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丰富的会
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 在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直系亲属”系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
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
父母等;附属企业系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重大业务往来”系
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
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独立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
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三条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
的关系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会选
举为独立董事,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
不得超过 6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
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
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市公司应
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
辞去职务。未提出辞任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
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任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任。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任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
于本规则规定的最低要求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提出辞任的独立董事
应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
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列公司与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特别是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
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
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
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
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
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
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
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
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
况。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
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上市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
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
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
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
会职责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
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
责的情况进行说明,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 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 对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进
行审议和行使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 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 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 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 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
职能力。
第五章 保障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
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
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
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
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
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
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
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
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上市
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
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
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
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的任何条款,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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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利
益,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
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下称“《监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及《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下称“《公
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为他人提供下列担保的行为:被担保企业因向金融机
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原因向公司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其中包括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强化公司内部监控,完善对公司担保事项的事
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尽可能地防范因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
等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潜在偿债风险,合理避免和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证券法》、《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
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
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审慎判断
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
保。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
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八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
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批。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
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申请担保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子公司除外),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确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或提供虚假
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
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连续三年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
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
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部门为财务部。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财务部根据被担保企业资信评价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担保具
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上报总经理,总经理上报给董事会。
第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前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需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同意通
过;担保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按照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审议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项,存在关联关
系的股东,不得参加对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无关联关系的
其他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
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
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
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
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
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担保决策后,由财务部审查有关主债权合
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由财务部负责与主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
同,与反担保提供方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担保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在对被担保企业风
险评估的同时,严格控制对被担保企业的担保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
定妥善保管。公司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企业(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除外)提供
有效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设备、机器、房产、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等进行抵押或
质押,切实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期间,公司应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抵押/质押财产
变化的跟踪监察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考察。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对象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
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对象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对象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
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对象不能履约,担保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
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
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供
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
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
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市规则》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
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
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
加强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管理工作,防范对外投资、并购风险,保证资产的有
效监管、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
司章程》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公司遵循发展战略,延伸产业链条、扩展
业务规模而进行的对外合资合作、收购兼并等股权投资活动(包括公司对下属子公
司的投资)。项目投资(需另行设立公司进行的项目投资除外)、债权投资、证券
基金期货理财等风险投资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第二章 对外投资原则和方式
第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适应性原则:各投资项目的选择应遵循公司发展战略,规模适度,量力
而行,要与公司产业发展规划相结合,最大限度地调动现有资源;
(三)组合投资优化原则:以公司的战略方针和长远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产
业的主导方向及产业的结构平衡,以实现投资组合的最优化;
(四)最大限度控制风险原则:对已投资项目进行多层面的跟踪分析,包括宏
观经济环境变化、行业趋势的变化及企业自身微观环境的变化,及时发现问题和风
险,及时提出对策,将风险控制在源头;
(五)责任承担原则:投资决策失误,引发盲目扩张或丧失发展机遇,可能导
致资金链断裂或资金使用效益低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公司向境外投资的,应考虑投资区域的政治、经济、法律、会计、税
务、金融、市场、民族、文化等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公司采用并购方式进行投资的,应当严格控制并购风险,重点关注并
购对象的隐性债务、承诺事项、可持续发展能力、员工状况及其与本企业治理层及
管理层的关联关系,合理确定支付对价,确保实现并购目标。
第七条 公司应重点对投资目标、规模、方式、资金来源、风险与收益做出客
观评价。
第八条 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提供独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收集被
投资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定期组织投资效益分析,关注被投资方的财
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投资合同履行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
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条 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为所投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主要方式为:
(一)公司独立投资设立企业或独立出资的经营项目;
(二)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公司
或开发项目;
(三)参股或控股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决策权限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对外投资的决策权限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投资实行集中管理和授权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法规、
章程权责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做出决策。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所涉及金额达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
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经董事会做出决议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第十六条 对外投资所涉及关联交易的,按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对投资行为管理的有关要求,投资项目需要报政府部门审
批的,应履行必要的报批手续,保证公司各项投资行为的合规合法性,符合国家宏
观经济政策。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按照《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决策制度》
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对外投资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投资归口管理部门为公司证券部,职责如下:
(一)协调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对外投资、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工
作。
(二)负责对外投资、合资合作、兼并参股对象的收集。
(三)负责资本运作项目的对外联络。
(四)组织对外投资、合资合作、收购兼并的可行性研究与市场调查。
(五)组织资本运作对象的尽职调查。
(六)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表决资本运作项目。
(七)收集整理宏观经济、行业信息、市场信息。
(八)建立健全资本运作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十条 证券部负责对投资过程中及后续管理形成的文档进行分项目存档和
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二十一条 对每一投资项目,项目小组、项目负责人或公司委派人员应及时
将所有原始资料及应提供的资料(财务报告、重大事项决议等)提交证券部归档。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管控
第一节 对外投资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交易对方就投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所有参与人员应签
署《重大信息保密函》,并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服
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签署《重大信息保密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于对外投资事项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
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
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
事宜,向证券监管机关上报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二十四条 重大投资项目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出具法律意见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投资项目,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
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为降低对外投资风险,提高对外投资效益,加强对外投资决策的
科学化和民主化的管理,由公司证券部牵头,会同公司财务部、审计部等其他相关
部门组成专项小组负责对投资行为的政策风险、财务风险、技术风险及其它不确定
性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对投资行为的可行性及合理合法性进行整体评估,对投资效
益进行科学、合理预计,并提出整体评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证券部根据整体评审意见,拟定投资方案,提交双方讨论。双方
意见达成一致时,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资金筹措;证券部及授权人员协同相
关方面办理出资手续、工商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证券部负责实行全过
程跟踪,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并向董事会、股东会报告。
第三十条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该投资方案有重大疏漏、项目实施
的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受到不可抗力之影响,可能导致投资失败,董事会秘书
应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视情形决定对投资方案进行修改、变更或终止。经股东会
批准的投资项目,其投资方案的修改、变更或终止需召开临时股东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批准的投资方案,与被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
明确出资时间、金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按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审批后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
第二节 保密原则及规避内幕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了解到公司投资活动的人
员,在该等信息尚未对外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义务。对于擅自公开公司投资活
动信息的人员,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调研、洽谈、评估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对
已获知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泄密。若擅自泄漏公司
重大投资的内幕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知悉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亦不得透露、
暗示他人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重点关注被投资企业的发展战略、重要人事任免、年度财务
预决算、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大额资金使用、主要资产处置、内部控制体系建
设等重要事项。
第一节 对外投资的人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根据持有投资企业的权益比例或者相关章程的约定,向被投
资企业委派人员参与管理,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经理层可以向公司持有权益的企业提名委派董事、监
事、管理人员人选,由公司董事长决定委派人选。
第三十八条 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被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和公司
《控股子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司的权益。委派人员每
月向公司汇报情况,每年提交述职报告;接受公司下达的考核指标,并接受公司的
检查。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及证券部组织对派出人员进行年度和任
期考核,公司根据考核评价结果给予相应的激励。
第四十条 公司派出人员离任或者不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职务规定离任的,
由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证券部组织对派出人员进行离任考评和审查。
第二节 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及审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务记录,
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个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实际控制的被投资企业需要采取与公司一致的会计准则和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参股企业通过协商参照公司的会计准则和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根据分析和管理的需要,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告,
以便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维护公司的权益,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公司委派人员应协助公司财务部取得投资单位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实际控制的被投资企业进行定期或专项审计。被投资企业
应每月向公司财务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按照公司编制合并报表和对外披露会计
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提供会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投资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
在审计对外投资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对外投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是否指派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研究和评估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并跟踪监督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投资企业应及时进行年度审计及内部审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
告按时披露。
第六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第四十七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一)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合同或协议规定,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
满;
(二)由于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三)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第四十八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投资项目已经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的;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三)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有关转让投资的
规定办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程序与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权限相同。
第五十一条 公司将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聘请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对外投资的资产或股权进行审计或评估,防止
公司对外投资资产的流失。
第七章 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对外投资信息的公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公司未公开的重大
投资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披露公司对外投资及后续进展情况。
第五十四条 被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重大
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等有关规定,履行内部信息报告义务,并确保提供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第一时间报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
第五十五条 公司在公开披露涉及被投资企业重大事项前,被投资企业应确保
对该信息保密,并不得进行内幕交易。知悉该信息的所有人员应签署《重大信息保
密函》。
第五十六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的规定,明
确信息披露责任人及信息联络人,负责信息报告事宜。
第八章 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投资
行为产生的各种风险,对违规或失当的投资行为负有主管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上述人
员应对该项错误投资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上述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
擅自越权审批投资项目,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
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
重决定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控制公司经营风险,使公司规范运作,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下列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的决策:
耗品,出售公司研发或经销的产品或商品等日常经营经常性发生的交易行为);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第三条 公司日常经营经常性发生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行为、对外担保行为
的决策按照公司相应的专门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公司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应综合考虑下列标准确定相应的决策程序: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例;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如果某项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在客观上同时存在前款所规定的所有计算标
准,则应同时考虑客观存在的所有计算标准确定相应的决策程序;除此以外,则应根
据实际存在的计算标准确定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五条 公司非日常业务经营交易事项,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
任一计算标准未达到 10%的,由公司总经理决定;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
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10%,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50%的,由董事会审批决
定。
第六条 公司进行任何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何一项标准达到或超过 50%的,
或者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应由董
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股东会对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做出决议,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有效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对公司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 30%的,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如果公司发生的某项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所涉及的交易标的,仅第四条第 3 项
或第 5 项标准达到或超过 50%,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任何义务的交易,可以不提交股东会审议,而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本制度第四条计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八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二条第 2、3 项以外的各项中方向
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的指标中较高者计算决策标
准。
第九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
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交易达到第六条规定标准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提供
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
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交易虽未达到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
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投资设立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采取分期缴足出资额
的,应当以投资协议约定的公司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
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
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第十二
条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
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决策程序。已经按照第五条、第六条或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条所列的交易行为,视同公司自
身的行为,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讨论本制度所规定的交易事项时,如有必要,可聘请有关项目
专家、财务专家和法律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第十八条 公司任何部门、任何机构以及个人违反本制度规定,在公司非日常
经营交易事项中进行越权审批的,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应赔偿公司损失。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
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
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制定《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
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或公司股东会选
举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
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
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 10 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
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
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
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
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
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
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的文件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确定关联交易应遵循实质高于形式原则。
公司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财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制
度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人。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
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
行实质性判断。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 关联方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
避;
(六)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二章 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
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
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获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和提供担保和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
审计。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
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
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未达到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标准的小额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决
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
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
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导致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
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
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
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
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
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交易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
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
交易事项;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
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其中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
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
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
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
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
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
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
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
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
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
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
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
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
式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意向书、协议或合同;
(三)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四)有权机构的批文(如适用)
(五)相关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如适用)
(六)评估报告(如适用)
(七)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评估、定价情况;
(五)关联交易合同或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
(六)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七)该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八)需要特别说明的历史关联交易(日常关联交易除外)情况;
(九)关联人补偿承诺函(如有);
(十)中介机构的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本章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日常关联交易基本情况;
(二)关联人介绍和关联关系;
(三)关联交易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
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
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
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
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
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
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
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
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
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
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
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九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
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第四十二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有不一致
的,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出”、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唐山三孚硅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金的长效机制,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所界定的
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方之间进行资金往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资金占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 经营性资金占用: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
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占用。
(二)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付
工资与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和其他支出;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关联方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拆借资金,代偿债务及其他在没有商品
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的资金;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等。
第四条 公司关联方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占用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
规定、《上市规则》等,向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询问并查实公司关联方
的名称或姓名,并制作成详细清单,由证券部留存一份,并交由财务部留存一份,
以备财务人员在支付资金时核查对照。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如实向董
事会秘书披露关联方的情况。公司关联方发生变更的,公司相应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立即通知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核
实后应立即修改关联方清单,并提交财务部、证券部各备案一份。
第六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
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资产和资源。
第七条 公司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规定,实施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在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
关联交易行为后,应及时结算,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八条 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
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
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公司上市后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未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公司员工的关联方不得向公司借
支或报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招待费,但董事为履行董事职
责参加公司会议而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除外。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属于公司员工的关联方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的身份,办理公司业务,可
以按照公司费用管理规定借支和报销有关费用。
第十条 公司的任何关联方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从公司支取资金和接受公
司支付的资金。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因正常的关联交易行为而需要发生的资金往来,
应当首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规则》以及
公司内部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公司相应的决策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
行审批。在公司的相应决策机构按照相应的程序和权限批准后,公司必须与相应的
关联方按照批准的内容签订相应的关联交易协议。公司与相应的关联方签订的关联
交易协议不得违背公司相应的决策机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或决定。公司董事长或
主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的资金审批权限和相应的关联交易协议约定
的金额和支付时间,批准资金支付,并向财务人员出具资金支付指示。公司董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未经公司相应的决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情况下,要求财
务人员向关联方支付资金,也不得违背相应的决策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以及公司
依法与关联方签订的关联交易协议,要求财务人员向关联方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人员在接到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向外支付资金的指
示时,应当对照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关联方清单,审查资金支出对象是否属于公司
关联方。如果资金支出对象属于公司关联方,则应进一步审查该关联方是否为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员工,如果该关联方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员
工,则应审查该资金的用途。
对于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员工的关联方报销因从事公司正常业务经营
活动所产生的费用或借支备用金等从事公司正常业务经营活动的资金,财务人员可
以按照公司报销费用和借支资金的有关制度给予报销或借支。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公司财务人员在接到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向外支付资金的指示时,经审查资
金支出的对象属于关联方,则公司的财务人员必须在收到下列文件,且经审查,下
列文件排列在后的文件不违背排列在前的文件时方可按照公司董事长或主管的高级
管理人员批准资金支付的指示向关联方支付关联交易的资金:
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相应的决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或者
违背相应的决策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以及公司依法与关联方签订的关联交易协议
向财务人员做出向关联方支付资金的指示,公司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公
司财务部、内部审计部门应分别定期检查公司本部及下属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司暂时闲置资产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时,必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履行审批程序,签订使用协议,收取合理的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按月编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关联交易情况汇总表,杜绝“期间占用、期末
归还”现象的发生。
第三章 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金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
应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勤勉尽职,切实履行防止控股股东及
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是防止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按照各自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
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
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
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备,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关联方提起法律诉讼,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对公司产生资金占用行为,
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可立即申请对控
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可以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
批准后通过“红利抵债”、“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等方式偿还侵占资产。在董事
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董事需对该表决事项进行回避。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证券监管部门
报备,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
该临时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股东应依法回避表
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之内。
第二十二条 发生资金占用情形,公司应严格控制“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
实施条件,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以次充好、以股赖账等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
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生资金占用情形,公司应依法制定清欠方案,依法及时按照要
求向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对报送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关联交易情况汇总表签字确认。如果证券
监管部门要求,公司应将经董事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签署的汇总表上报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议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关联方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制度而发生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除对
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分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规定相悖的,按《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切实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本行为规范。
第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管理质量。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善意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各项承诺,谋求公司和全体股东
利益的共同发展。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制度,明确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
及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确立相关人员在从事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责、权限
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公司对其法人
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转
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
(二)与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
续;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
公司人员的独立性:
(一)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
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
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
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或者将公司
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
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
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
方配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
证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
务。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
支出;
(二)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含委托贷款);
(三)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
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
方式提供资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
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支持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业务经营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
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
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
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
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
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或者消除与公司的同业竞争。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
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
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
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
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不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
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
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
情人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
司,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
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
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
露工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
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
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司
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
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
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接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
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
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第二十七条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本规
范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信息以外,
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
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
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
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各种原因知悉
的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
利益。
第四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
交易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
人账户或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证
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减持计
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 3 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
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 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
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三十四条 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
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
照相关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公
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
形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
告后 3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
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但未超过 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符
合规定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
交易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
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
免要约收购的申请;符合免于提交豁免申请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的,在转让控制权之前,
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
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
资金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
对公司负债、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所提供担保的情形的,应当配合公司提出解
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
东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股
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
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
征集投票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
制、阻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
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
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
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
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影响公司行为的人。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
规范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比照适用本
规范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公司及公司
控股子公司除外);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和子女;
(三)第一大股东;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范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
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董事的选举行为,保证股东充分行使权利,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积,出席会议股
东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全部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分散
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在股东会上,拟选举董事时,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会通知中,表明
该次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五条 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
候选董事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
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六条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时,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进行,
具体操作如下:
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
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七条 投票方式:
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不能超
过应选董事人数。
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权。
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
弃。
第八条 董事的当选原则:
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
填补。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
行第二、三轮选举;若经第三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因两名
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
三轮选举。第三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
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
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
董事进行选举。
得票总数情况,按上述方式确定当选董事;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当选的董事名
单。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相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有效控制募集资金使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
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
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并及时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
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
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
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
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
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
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
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
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
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
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
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
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
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公
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
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
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
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
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
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
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
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
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
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
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
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
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
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
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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