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
资金管理制度
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
有效执行。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
途、监督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
信息披露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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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
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
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企业外,募集
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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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八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
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
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
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
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先
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
审核,并由董事长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长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
会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在支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
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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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
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
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
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
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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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
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
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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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
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
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
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
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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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
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
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
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
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
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
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
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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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
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
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
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
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
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深交所
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
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三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
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
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
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
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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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
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
大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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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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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