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关联交易,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本着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
披露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
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
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第八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
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
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除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
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含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未达到本条所列标准的,由董事长审
批,董事长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授权总裁或其他机
构、人员决定相关投资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上市规则》规定披露
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至(十六)项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
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
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
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
当按照以下指标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
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
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
受让或者出资金额。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
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联人提
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则》
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
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
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
超过账面值 100%的关联交易,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
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九条的(十一)至(十
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的(二)
至(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或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已经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履行了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
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
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应当
先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在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
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
用)。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
定价政策。
第二十九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
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
加成价的,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
其中,市场价是指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及费率;成本加
成价是指在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和决策制度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
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协议价是指由交易双方协商
确定价格及费率。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
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超过 50%的
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三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公司
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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