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由宁波德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原账面净
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06724060412X。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1 月 2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266.70 万股,于 2021 年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宁波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 Ningbo Deye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甬江南路 26 号
         邮政编码:3158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07,766,493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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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一流品质、一流服务,为社会创造效益;以人
为本、激发潜能,为员工创造机会。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热交换器、制冷设备、除湿设备、
空气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新风系统设备、太阳能空调、逆变器、变频水泵、
电子智能控制器的研发、制造、销售;自有房屋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
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或禁止的技术和货物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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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以及
出资方式为:
 序                     持股数
         发起人名称/姓名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万元)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艾思睿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金浦创新消费股权投
       资基金(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亨丽投
       伙)
       宁波华桐恒泰创业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帆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派投
       伙)
       宁波君润睿丰创业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才富君润一期创业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合
              ——      12,800.00   100.00%    ——       ——
 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28,000,000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一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907,766,493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 907,766,493 股,无其他类别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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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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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2/3 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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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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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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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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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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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财务资助事项;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须经股东会
                   - 10 -
审议通过,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金额的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且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
须经股东会审议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的,相关责任人
员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行为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二)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七)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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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上述“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
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以及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八) 下列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决定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
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三)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八)
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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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持股数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以现场会议与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
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会提供网络方式投票的,应为股东提供安全、方便、经济的股
东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认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
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
认可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公司股东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要求采
用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相关事项时,应当提供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网络投票
系统进行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 13 -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14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召集人应当及时、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15 -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包括普通股股东、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 点,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 点 30 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 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包括普通股股东、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16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17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董事长与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18 -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19 -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请求
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等另
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取
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不得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
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
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
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
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
                  - 20 -
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
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
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
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
责任。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根据本章
程规定向股东会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前应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
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
                   - 21 -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
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同的选举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全部选举票数,相当于其持有的股份
数和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投向多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选举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全部选举票数;
从高到低确认当选董事;
该几名候选人进行投票。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董事离职后的
义务及追责追偿等内容。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22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
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23 -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公司在披
露董事候选人情况时,应当同步披露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其履职,董事会
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应当对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评估,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及时向董事会提出解
任的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但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24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前述近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充分说明原因、防范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措施、对公司的影响等,并予以披露。公司应按照法
律法规以及本章程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应保证有足
                   - 25 -
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代为投票,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离职,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离职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对公司商
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离职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董事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职之间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职而免除或者终止;董
事离职时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仍应当履行。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公司应当对离职董事是否存在未尽义务、未履行完毕的
                   - 26 -
承诺,是否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拆、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27 -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行为,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
  (二)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 28 -
  (七)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事项参照本章
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但不包括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八) 对外担保、财务资助事项;
  (九)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以上,或者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请股东会审议批
准。对于对外担保、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文件;
  (五)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会报告;
  (六)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董事长与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29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
面、邮件或电话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
现场、电子通信等方式召开和表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
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投票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投票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30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 31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32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 33 -
事,且独立董事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 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成员 3 名,其中可以有独立董
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二)须经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融资方案及发展战略等重大事项;
  (三)公司可持续发展和 ESG 相关政策;
  (四)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 3 名,且独立董事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 34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3 名,且独立董事占多数,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高级管理人员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
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 35 -
职资格进行评估,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及时向董事会提出解聘建议。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离职管理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得由公司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
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 总经理工作制度中规定的职权;
     (九)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以下交易事项: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或
                      - 36 -
者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事项参照本
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但不包括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七)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足
费用)不足 300 万元或者不足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
易;但是,如总经理与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则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
议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董事会秘书)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
                   - 37 -
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
露的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
信息。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38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须
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政策
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
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
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规划。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
  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但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 39 -
  (二) 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在满足正常
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③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三)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因素。若公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四)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充分考虑独立董事意见(如
有)。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 40 -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五)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分配
方案。基于生产经营、投资规划、外部经营环境、长期发展需要等因素,公司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确有必要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
更的,应当在经过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拟定方案,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如
有),经 2/3 以上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股东会审议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41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42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通
信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通信方式发送的,以被送达人接收时间为送
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43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符合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符合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符合条件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 44 -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45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符合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46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 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