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广
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科学分析、审慎
决策,着力提高公司盈利能力。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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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在上交所网站上
披露。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
规范运用募集资金,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
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
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规
定,并确保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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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者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
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
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
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
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
之日起 2 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
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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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
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或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
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
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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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
告,并由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
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
换。
第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
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
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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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
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
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
见,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
第十五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
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
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
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六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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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
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
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
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
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规定第二十
条至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
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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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
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
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
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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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按照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
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
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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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
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
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
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
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
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
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
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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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
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者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
交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
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
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违反本规定的,上交所将依
据《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
第二十九条 除明确标注外,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
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定修改时,
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本规定自 2025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原《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管理办法》(海汽发〔2016〕16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