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通新能源电动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绿通新能源电动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或“本公司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
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广东绿通新能源电动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
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知悉《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
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持有期限、变动
方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承诺。
第二章 股票交易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可能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规定
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
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主体的一致行动
人,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二)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
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得
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
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股份为基数,
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
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一年
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
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时,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规定比本
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
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执行。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从事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
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
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
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委托公司向证券交易所
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
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
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
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前款规定的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股份
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前,应当将其买卖计
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
进展情况,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
《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
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减持计划并披露。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
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原因、
减持方式、减持时间区间、减持价格区间等信息,以及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第五条
至第九条(如适用)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
过3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
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
的2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第四章 股份锁定与解除限售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
记的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
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在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
动锁定;新增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八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
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五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
达到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的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
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
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12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6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
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
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
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二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
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
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
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
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
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
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
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
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
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
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
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
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
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
“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信息,保证
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意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的,
公司应在知悉后及时通知证券监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并可以按以下方式追究当事
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
股东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禁止买卖公司股票期间
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
责任;
(三)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公司可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
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前”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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