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买卖公司股份的管
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利益冲突、内幕交易、操纵
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严格履行通知、申报等义务,以保证真实、准确、及时、
完整地披露其在公司中的股份权益及变动情况,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
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四条 董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变动公司股份管理办法的建立
健全、有效实施及监督检查情况负责。
第二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
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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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特别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
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
前:
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
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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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
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
股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
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计入当
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
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
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
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减持股份》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核实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
况、收益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并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
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
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三章 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申报和披露理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提前将其卖
出或买入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
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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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
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不得减持情形的,不
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
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
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
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
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
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两个交
易日内予以披露,不适用《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第十条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
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
的,应当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披露其后续增持计划,主要内容参照
《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增持计划的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增持实施期限内完成
增持计划。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通过上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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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
信息(包括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
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2个交易
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数据
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
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
度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
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办公会负责解释及修改,对本制度的修改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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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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