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盛华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宏盛华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有关规定、《宏盛华
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及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
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
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
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
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
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
公平。
第五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
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
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上交所相关
规定编制公告并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供上交所查验。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
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司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者董事
会公章,法律法规或者上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
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
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交所提
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上交所
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
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
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
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无
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
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以下简称
“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
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
要求的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
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
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
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
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
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
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
务宣传。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
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
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
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
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
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
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
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
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
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
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
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
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
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
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者上交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项没有达到本制
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项对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
参照本制度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
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
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
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
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一节 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1 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
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
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3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 15 日内进行预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预计报告期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
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披露相应
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 0.05 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 0.03
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
会计年度结束后 1 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
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净利
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
绩预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盈亏金额或者区间、业绩变动范围、
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动的主要原因等。
如存在不确定因素可能影响业绩预告准确性的,公司应当
在业绩预告中披露不确定因素的具体情况及其影响程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
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
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
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
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不触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本制度第二十条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
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
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四)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
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
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
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的,业绩快报应当包括公
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
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如预计本期业绩或者
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 20%
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
净利润或者期末净资产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发生方向性变化
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
异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
大差异的,董事会应当在盈利预测更正公告中说明更正盈利预
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实际
情况与盈利预测存在差异的专项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
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
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应当披露业绩预告。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业绩预告及更正公告、
业绩快报及更正公告、盈利预测及更正公告披露的准确性负责,
确保披露情况与公司实际情况不存在重大差异。
第二节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
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
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
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
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披
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披
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
后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
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
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向上交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应当按照预约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要
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 5 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
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公司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定期报告披露预约时间变
更申请的,应当及时公告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变更,说明变更理
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三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
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
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
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
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
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
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
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
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
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
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
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
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
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
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及
时向上交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半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
或者季度报告;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决议;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
(五)按照上交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
电子文件;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
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
向上交所提交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
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
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司出现本制度第四十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
见涉及事项如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
定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经纠正的财务会
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鉴证报告等
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交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
后审查意见,按期回复上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
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
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及时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
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
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露,涉及财务信息的按
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
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
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
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
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
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
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
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
《公司章程》
、
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
披露。
第四十六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
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
者上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八条 除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以外,公司发生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
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交易标
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
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
评估报告。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公司
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标
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
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
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公司
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
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制度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交易
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三条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
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
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适用连续
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交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
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
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交易类型,按照上交所相关规
定披露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协议
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
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五十六条 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劳务事项的,
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5 亿元;
(二)涉及出售产品、商品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 亿元;
(三)公司或者上交所认为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参加工程承包、商品采购等项目的投标,
合同金额达到本制度第五十六条标准的,在已进入公示期但尚
未取得中标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时,应当及时发布提示性
公告,并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中标公示的主要内容。
公示期结束后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上交
所相关规定披露项目中标有关情况。预计无法取得中标通知书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并充分提示风险。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日常交易
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各方、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履行对公司
的影响、合同的审议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风险
提示等。
第五十九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及
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六十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披露
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六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本公司信息披露的
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和修改,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披露。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
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
期限内披露。
第六十四条 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
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
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
露工作。
第六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
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
建议。
第六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
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
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
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
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总会计师
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七十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
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
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
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
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一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
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
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
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
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
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
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
陈述意见。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
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
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
建立与上交所的有效沟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七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本公司的媒体
报道、传闻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
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
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
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
询,并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
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
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
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
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
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
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
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
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
易日内。
第八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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