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硕贝德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硕贝德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联交易,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惠州硕贝德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系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关联法人中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参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
标的出具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第十六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积计算范
围。
第十一条 未达到第八条标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
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关
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可免于履行第八条及
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第八条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
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
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需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理由使其独立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
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
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上对涉及的关联交易事项做说明,股东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照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
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
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
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应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
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审议须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
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
董事在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
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若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
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若发生大股东及其关联人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
益的,由董事会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对该股东
所持股权实施“占用即冻结”,即发现大股东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的,应立
即申请司法冻结,凡大股东及其关联人不能按期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
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该股东所持公司股份
偿还其所侵占公司资产。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大股东及其关联人侵占公
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议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如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相抵
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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