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河山: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25 00:21:53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规范运作》、
            《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
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
法。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
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
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
上披露。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
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
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
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
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
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
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
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
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将及时公告。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
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
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
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
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八条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使用审批手续。
凡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进行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
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
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
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
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
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
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
内实施置换。
  第十二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
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披露。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
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
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
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
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
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
理性。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
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
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等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
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公司将单个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
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
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机构没有
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
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实际管理与使用情
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
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
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五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
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
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
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
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超募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
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
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
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
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
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
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相关股票: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韩建河山行业内竞争力的护城河较差,盈利能力较差,营收成长性较差,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偏高。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如该文标记为算法生成,算法公示请见 网信算备310104345710301240019号。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