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迪克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司财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
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金迪克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经本制度规定的公司有权机构审查和
批准,公司可以为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
融资事项提供担保。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平等、自愿、
公平、诚信的原则,严格控制对外担保的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令或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或强制其
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五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下列条件之
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或者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
被担保人,担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视《公司章程》和本
制度要求而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审议批
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公司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总监及其下属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被
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财务总监及其下属财务部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
担保书面申请: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
(六)其他与担保有关的能够影响公司做出是否提供担保的事项。
第八条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包括:
(一)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四)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五)公司财务总监及其下属财务部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公司财务总监及其下属财务部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当会
同公司法务人员调查拟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和信誉情况,在作出提供担保决议
之前,董事会或股东会应该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运营状况、行业前
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被担保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不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者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
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
关公告中详尽披露。公司在必要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
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十一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该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议,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审议本制度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
情况。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
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四章 担保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严格控制对被
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限额。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日常管理:
(一)任何担保均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
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二)公司财务部门为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财务部应指定专人对公司提
供担保的借款企业建立分户台账,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及时收集担保人
最新的审计报告和财务资料,及时跟踪借款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定期分析被
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及分立
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并定期向公司总经理和董事
会秘书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
项或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三)日常管理部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
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担保合同的整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四)对外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
限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五)出现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其他严重影响还
款能力情形的,公司财务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告知公司
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及披露相关
信息。
(六)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担保期间,因被担保
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范围、责任和期限
时,亦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
(七)公司对外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被担
保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财务部、总经理报告情况,必
要时总经理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处理。
(八)因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
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对外担保事项作为年度工作计划的必备
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制度的责任:
(一)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
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法律连带责任。
(三)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者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
由于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损失的。
(四)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
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风险,查明原因,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
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制度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以外”、“过”、
“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及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本制度的修
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