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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5 年 10 月 23 日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行
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除香港子公司和境外子公司外,公司所属其他公司均由聘任的会
计师事务所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除财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专项审计业务,
优先选择由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
第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先后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决定
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六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并
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二)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四)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
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审计工作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应未
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七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
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
情况,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
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制定的相关制度的规定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工作;
(二)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三)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四)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
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七)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
平公正的方式进行:
(一)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招标文件;
(二)招标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三)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
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四)招标文件中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
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五)评标时应当对每个有效的投标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
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
重应不高于 15%。评价指标的分值权重具体如下:
评价指标 权重 重点评价内容
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
质量管理水平 40% 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
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应当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
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 15%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
基准价)×100
主要考虑事务所的规模、注册会计师数量、资质认证等因素。
事务所资质条件 15%
优先考虑全国前 30 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投标。
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10% 主要考虑审计团队组成、人员流失率等因素。
主要针对本项目的审计服务方案和工作流程,包括风险评估、
工作方案 10%
审计程序、样本选择、数据分析、结论形成等方面。
执业记录 5% 主要考虑事务所的业务领域、服务经验、客户群体等因素。
信息安全管理 3% 主要考虑事务所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数据安全性等因素。
风险承受能力水平 2% 主要考虑事务所的风险控制能力、风险防范措施等因素。
(六)评标小组成员由财务部门、证券事务部门、法务部门、风险控制部门、
采购部门组成,原则上评标人员不得少于 5 人;
(七)评标人员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
素的得分。每项评价指标最高得分为 100 分;
(八)对所有评委打出的单项评价指标得分进行统计汇总,去掉一个最高分
和一个最低分后再进行算术平均,所得分数为投标人单项评价指标的综合得分。
单项评价指标实际得分=单项评价指标综合得分*单项评价指标分值权重。所有单
项评价指标实际得分合计数为投标人的最终得分,最终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拟
中标人。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参照公司《招标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协助
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采购部门负责招标工作开展。
(二)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
会;
(三)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
(四)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
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现场陈述。
第十二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
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
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五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
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
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
提交董事会通过经股东会批准同意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续聘可不进行
招标;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二)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
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服务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
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提交股东会决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除非出现以下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
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
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被审计年度的第四季度结
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定期(至少每
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
督职责情况报告,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评估报告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
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
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
至少 10 年。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