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
司”)公司治理结构,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股东会高效、平稳、有
序、规范运作,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
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以
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必
要时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第(五)项规定的“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应以公
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
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及授权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
出决议;
(八) 对修改《公司章程》做出决议;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审批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会召开日失效。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
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
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 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的,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
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应当通过决议,确定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
项、提案内容。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
及时召集;审计委员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
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与提案
第十八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告刊登在
《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网站和媒体。公司计算二十日和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会议召开通知的公告日。
前款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
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地点召开股东会,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由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应在公司办公地召开。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安排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
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
劝阻无效者。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
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 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位
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
(二) 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材料无法辨认;
(三) 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 传真登记处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
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五)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六) 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
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股东在股东会上发言,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要求在股东会发言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会务组登记。登记
发言人数一般以十人为限,超过十人,有权发言者的发言程序通过抽签决定。
(二)登记发言在十人以内,按登记顺序发言:有股东开会前临时要求发言
的,应当先向会务组报名,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始得发言。有股东在会议进行时,临
时要求发言的,应当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可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
言。
(三)有多名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会
议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四)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
反前条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应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
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
十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权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将该情况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
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媒体上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为
准。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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