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
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维护
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创业板上市规则》在本制度中作出的
相应规定,在相关规范作出修改时,本制度中依据该等规范所作出规定将自动
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规范执行。
本制度由公司各部门、各分子公司共同执行,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
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进行对外披露的工作。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
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在第一时
间内,报送证券交易所,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后,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众
公布,并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公司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
本的,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
为准。
第三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
关备查文件报送深交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指定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
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
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
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监管。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务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子公司负责人;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披露办法》及
深交所的其他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在
接受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全程参加采访及调
研。接受采访或者调研人员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
或者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具备条件的,可
以对调研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条 公司通过年度报告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说明会方式
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或者
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并应进行网上直播,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
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应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
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公司在核查中发现前条所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
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
重大信息的,公司应立即报告深交所并公告,同时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在公司
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
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十二条 公司在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
者关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于次一交易日开市
前在互动易平台和公司网站(如有)刊载。活动记录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或机
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不得通过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
公司证券。
第十四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
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会决议
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
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
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
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十六条 公司在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的信息时,应以明确的警示
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第十七条 公司应在涉及的重大事项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
常波动时。
第十八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
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
备查文件报送深交所和公司注册地证监局,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或者本制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但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
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
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
的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
未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
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二十二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
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
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
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名、盖章。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
盖章。
第二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证监会核准前招股说明书
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
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
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在证监
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并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
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但不得早于在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
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经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
前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
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的刊登时
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深交所、保
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公司发行申请经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
股说明书前,公司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
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 刊登招股说明书后,公司应持续关注公共媒体(包括报纸、网站、
股票论坛等)对公司的相关报道或传闻,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发现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事项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在上市首日刊登风险提示公告,对相关
问题进行澄清并提示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
第三十一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
的,公司应当向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
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
告书,并经深交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三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
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
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
报告。公司应按照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
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
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
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应当披
露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
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
公司应当确保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的实际数据和
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若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的,公司
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并说明差异
内容及其原因、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度
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
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
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规定
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与深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深交所
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
易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由深
交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
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
作。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
交董事会审议。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
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
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公司季
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四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
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
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并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专项审核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
第四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差异较
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举行年度报
告说明会,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分红情况、
风险因素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说明。
公司年度报告说明会应当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
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年度报告说明会的文字资料应当刊载于公司网站供投资
者查阅。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应按照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
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
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
求的专项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交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
回复深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
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
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五十条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内容及编制规则,
按照证监会和深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创业板上市规则》和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
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
第五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本制度所称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
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
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
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总裁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股份或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
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等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
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
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
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
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
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
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
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
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裁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
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二十九)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项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
点后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
常波动时。
第五十六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节 应披露的重大交易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
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除提供担保、委
托理财等本制度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
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五十八条的规
定。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六十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
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第六十一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
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组
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
准,使用本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
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
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
计算标准,适用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
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0万元;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六十六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
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六十七条 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
司之间发生的交易,按证监会或深交所规定披露。
第六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节 应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七十条 关联交易系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七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原则适用第六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六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七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
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按照第六十九条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七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节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节 应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
时披露相关情况:
(一)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三)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
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
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影响,包
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
行情况等。
第七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在实施方案的股权
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公司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
转增股本事宜。
第七十九条 股票交易被证监会或者深交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定
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在特殊情
况下,深交所可以安排公司在非交易日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
从下一交易日重新开始计算。
第八十条 媒体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披露或者澄清。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相关事项后,及时披露
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第八十二条 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
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涉及《证券法》、《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或股份权益变动情形的,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
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及时通知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
公司应当在知悉上述收购或股份权益变动时,及时对外发布公告。
第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严格遵守证监会和深交所关
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
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深交所备
案,同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上单独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
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
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八十五条 公司出现下列风险事项,应当立即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
影响: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强制解
散;
(六)公司预计出现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计提足
额坏账准备;
(八)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该资
产的30%;
(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
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
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一)公司核心技术团队或者关键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核心竞争力有重大影
响的人员辞职或者发生较大变动;
(十二)公司在用的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
核心技术许可到期、出现重大纠纷、被限制使用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
(十三)主要产品、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面临被替代或被淘汰的
风险;
(十四)重要研发项目研发失败、终止、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司放弃对
重要核心技术项目的继续投资或者控制权;
(十五)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十六)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十七)不当使用科学技术、违反科学伦理;
(十八)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重大事故或者负面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制度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
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深交所指
定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和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方案;
(五)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
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
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八)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含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九)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主要产品价格
或市场容量、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重要供应商或者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等);
(十)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
响;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
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二)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
(十六)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的其他事项;
(十七)深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公司一次性签署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销售、工程承包或者
提供劳务等合同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
或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应及时披露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终止等。
第八十八条 公司在中午休市期间或下午三点三十分后通过指定网站披露
临时报告。
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相关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临时停
牌,并在上午开市前或者市场交易期间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
(一)公共媒体中传播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需要进行澄清的;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说明的;
(三)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或者已经泄漏的;
(四)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九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报送的临时报
告不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
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九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
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事件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
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
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被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
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未公开信息传递、审核与披露流程
第九十三条 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经理层
有关人员共同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准备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九十四条 临时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临时报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草拟;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按《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经审议
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临时报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大信息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时
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
息披露工作;各部门、分公司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
告与本部门(分公司)、下属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
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
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
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
书认为必要时,报告应以书面形式递交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信
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
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应立即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应尽快提交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深交所审核,并在审核通
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九十六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董事会秘书安排人员制定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深交所审核登记;
(四)在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
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九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
公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后,如实向证券监管部门报
告。
如有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起草相关文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向证券
监管部门进行回复。
报送报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八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
其初稿应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
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职责
第一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九十九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董事长是公司信息
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承担信息披露的具体工作,证券事务代表协助
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一百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信息披
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
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办理
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
文件。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
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深交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深交所要求
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
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深交所和证监会;
(三)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
的制度、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
董事,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
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对上报的内部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
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
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
第二节 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
职责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总裁、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
董事会秘书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
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确保
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
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
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
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
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在获
悉重大事件的当日立即向公司董事长履行报告义务,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
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
披露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
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
要的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的职责: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
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公
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
承担相应责任;
(二)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
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
承担相应责任;
(三)子公司经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公
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子公司经营、管理、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
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子公司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子公司经理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
露前负有保密责任;
(四)高级管理人员提交董事会的报告和材料应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并由双
方就交接的报告和材料情况和交接日期、时间等内容签名认可。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
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
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六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公室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
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指派专门人员负责保存和管理信息披露文件的具体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公司、下属子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交由办公室妥善保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办公室保管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
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若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分公司、下属子公司
的有关人员需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到办公室办理相关借阅手续,所借文
件至迟在一周内归还。若董事会秘书认为必要,可随时要求归还所借文件。借
阅人不按时归还所借文件或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
应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给其一定的处罚。
第七章 信息保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信息知情人在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
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透露,
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的证券。由于内幕交易行
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系指: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内部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
的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财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信息
披露事务工作人员等。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收
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相关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
者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介机构有关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
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
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从公司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
其他外部单位人员;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其他外部
单位人员。
(四)由于与第(一)(二)(三)项相关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业务往来
关系等原因而知悉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在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
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披露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
露之前向第三人透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保密信息公开披露之前,
将保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保密信息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除董
事长、董事会秘书及主管高管人员外,保密信息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不应
透露给其他任何人。
公司根据需要,将保密信息透露给所聘请的专业机构不视为违反保密责任,
但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总裁作为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裁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分公
司和下属子公司负责人作为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
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披
露。
第一百二十条 获悉保密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保密信息提
前泄露并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
泄露保密信息而取得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
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
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
期限: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交所同意,暂缓披露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
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
认可的其他情形,按《创业板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
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
的,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与监督机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将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
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是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应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财务信息的报告和保密
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下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公司、
分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对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和
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
公司、分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分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对内部审计工
作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数据和有关财务资料。
如上述财务人员不提供有关财务数据或财务资料,致使内部审计工作无法
完成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向董事长汇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
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
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人员对于在内部审计过程中接触到的公
司(分公司、下属子公司)财务信息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重大信息,在该等信息未
公开披露前应承担保密责任。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向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泄密而所得收益由董事会没收并归公司所有。
第九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主管负责人,
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证券事务代表配合董事
会秘书进行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工作。
公司证券部是投资者关系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未经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部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整理,办公室负
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保管工作,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包括投资者关系
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连同来访机构或人员签署的承诺书
等其他投资者活动资料由办公室统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应事先征得董事会秘书的同意,
并由证券部制订投资者来访接待计划。
第一百三十三条 接待投资者要严格按照事先拟订的接待计划执行,董事
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其中必须有一人负责接待投资者,根据实际情况可安排
其他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共同参加接待和交流。
第一百三十四条 若董事会秘书未参加投资者接待活动,则证券事务代表
或其他陪同人员应于本次投资者关系活动结束后,将活动内容向董事会秘书作
出报告,并将本次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送交董事会秘书审阅。
第一百三十五条 投资者关系活动的陪同人员应遵守公平披露信息和重大
信息保密原则,不得向某个投资者提前披露公司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本条前款规定的重大信息之范围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公司确信相关信息已无法保密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已发生异常
波动,公司应立即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披露办法》及本制度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
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
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公司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如遇
重大事件或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应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
题,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的规定。
第十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报告制度
第一节 各部门和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报告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为履行信息报告
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履行信息报告义
务的联络人,未设置财务机构的部门,应指定专人为联络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
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
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发生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向公司董事
会秘书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制度规定组织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
时,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问询、管理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问询制度,由
证券部按照本节的规定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信息问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证券部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信息问询的信
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下列情况:
(一)对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计划;
(二)对公司进行的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进展情况;
(三)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是否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
(四)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是否存在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情形;
(五)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身经营状况是否发生恶化,进入破产、清算等
状态;
(六)是否存在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证券部的工作,在
证券部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回复相关问题,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
和完整。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信息问询的回复,涉及信息披
露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证券部的信
息问询或不配合证券部的信息披露工作,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事项的
应全面履行,公司应指定专人跟踪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关注承诺事项履行条
件的变化,及时向董事会报告事件动态,按规定对外披露相关事实。
第三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与保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包括: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证券或
相关衍生产品募集说明书上的签字;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定期报告上的签字;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临时报告上的签字;
(四)独立董事在述职报告上的签字;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节规定的履行职责特别说明上的签字。
第一百五十条 在一会计年度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存在本制度一百
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
形,证券部应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上述条款规定义务的情形作成书面记
录暨履行职责特别说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履行职责特别说明审核无误后,应予以签字确认。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是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职责
的证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其签字是真实、有效的,并对其后果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收到监管部门的文件后应在第一时间内向董
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
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报告和通报的监管部门文件包括:
(一)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
(二)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
(三)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四)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任何函件;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及监管部门要求报告或通报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的文件后,应根据文件的不同类型予
以及时处理。对于法规、业务规则类文件,董事会秘书应及时组织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进行学习;对于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函件,董事长或董事会秘
书应组织有关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给予答复,涉及需要披露相关信
息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
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
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下属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
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
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董事会
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深交
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组织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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