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
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证券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并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
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
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
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
控制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
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操控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
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户 ”)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
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
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
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
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协议签订后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负责、谨慎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并
按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以最低投资成本和最大
产出效益为原则,把握好投资时机、投资金额、投资进度、项目效益的关系。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
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应按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公司项目部门应建立项
目管理制度,对资金应用、项目进度、项目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并建立项
目档案。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
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及时披露未按期完
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
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
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
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公告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
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的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
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
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
等。
第十八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
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
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
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科学、
审慎地进行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
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
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
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募投项目
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公告
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参照相关规定进行披
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公告以下内
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 ,每半年
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
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披露。年度审计时,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发布年
度报告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
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
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
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
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
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
存在差异。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
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和处
罚,并且可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情节严重的,公司将上报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