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
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
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
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
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
务的公司。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
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时,公司应当确保
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
论证,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相关责任人
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
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独
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
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
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
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
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
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公司均可单方面终止协议,
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
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
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
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
告。
第九条 公司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改变。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
时公告。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实行公司总会计师、总经理
联签制度。在使用募集资金时,需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由使用单位向公司财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签字),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公司总会计师签字同意并报
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负责募集资金项目实施的部门或机构应
在每月底向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报送募集资
金项目的具体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项目不能按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时,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进展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
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
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
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前次募
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
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
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
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
过一年;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
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 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
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
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
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
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
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
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
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
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
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
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
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
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
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
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
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
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
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
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
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
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购买
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就相关
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
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该
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募集资产后公司的盈利预测。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
允性,并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
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
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
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规范
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严禁参与、协助、
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违规行为。
第三章 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
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
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
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
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
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
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上市公司改变招股说明
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
营的方式实施时,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
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 如果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
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
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或低于项目募
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
使用超募资金:
(一) 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 进行现金管理。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
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
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
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
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
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
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
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
控制制度等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
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
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
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
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接受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现场核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
告,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