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致: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
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
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17 日召开的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就
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公司章程》;
息披露媒体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
议公告》;
息披露媒体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
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通知》);
息披露媒体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
资料》;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
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的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
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
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
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
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
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
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
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
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对本
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5 年 10 月 17 日召开本
次股东会。
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股东会通知》。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晋阳街 162 号三层会议室召开,该现场会议由公司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付中
华先生主持。
投票的时间为 2025 年 10 月 17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
通 过 上 海 证 券交 易 所互 联 网 投 票 系统 投 票的 时 间 为 2025 年 10 月 17 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
案与《股东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法人股东
的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场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
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629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6,039,623 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8091%;
其中,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股
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629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6,039,6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091%。
综 上 ,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人 数 共 计 631 人 ,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以外,以现场或通讯方式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
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以现场方式出席见证本次股东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
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
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会议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证,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
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及本所律师进行计票、监票。
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
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意 1,163,101,30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9189%;反对 755,9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0649%;弃权 188,7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162%。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的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1,154,209,79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1550%;反对 9,642,20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8283%;弃权 193,9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167%。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的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
次股东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