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 年 9 月修订)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5 年 9 月修订)
(经 2025 年 10 月 16 日召开的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
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
经费。
第三条 公司系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全民所有制大中型
企业股份制试点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准,以募集方式设立;1988 年 5 月 17 日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1992 年经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2)88 号]批准为继续进行向社会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公司已按国务院[国发(1995)17 号]文
件,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已依法履行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
执照,公司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100206951207W。
第四条 公司于 1988 年 7 月 19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分行[乐人
银管字(1988)字第 350 号]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300
万股,于 1993 年 4 月 2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LESHAN ELECTRIC POWER CO.,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 46 号
邮政编码:614000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7832.0818 万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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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
司股东会选举,董事会聘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和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依靠
科技进步,努力建设服务优质、资产优良、业绩优秀的绿色能源型、公
用事业型上市公司,实现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增加股东收益。
第十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项目:供电业务;发电业务、输
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
试验;电气安装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
房地产开发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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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
储能技术服务;节能管理服务;电力行业高效节能技术研发;合同能源
管理;电力设施器材销售;物联网应用服务;计量技术服务;污水处理
及其再生利用;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酒店管理。
(除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
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时,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154 万股,
发起人分别为:
乐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股)
,1988 年 5 月 17 日以实物资产出
资,股份数额 1952.84 万股,占股本总额的 37.89% 。
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乐山市碱厂、龚嘴水电发电总厂、乐山市高频焊管厂、川南林
业局、高桥磷肥厂于 1988 年 5 月 17 日分别以现金出资。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7832.0818 万股,公司的股
本结构为:普通股 57832.0818 万股,其他类别股 0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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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
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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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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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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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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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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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应当参照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
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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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
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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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
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未遵守前述规定擅自越权签订
的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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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少于九人,不包括九人)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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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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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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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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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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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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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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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
(一)股东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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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提名;
(三)独立董事提名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办理。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经董事会审核
合格后向社会公告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选
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以上。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其操作细则如下:
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之积。
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
的票数不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事
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其中一人当选,股东会应对两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股权数多的当选。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
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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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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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通过决议之日。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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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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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规定。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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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妨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五年
内仍然有效。签署有保密协议或保密承诺的,若保密义务期限长于该期
限的,遵守保密协议约定或保密承诺的保密义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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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
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组成,其中职
工董事一名、独立董事五名。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设副董事长一名。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审批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预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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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
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在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五范围内有权确定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委托
贷款、资产抵押、债权债务重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交
易事项。
下列对外捐赠需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单笔捐赠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
(二)一年内对外捐赠金额累计超过 50 万元以上时,其后的每笔对
外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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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除股东会审议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
决定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决定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5%之间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在行使上述决策权时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超出董事会决定权限的,
在董事会审议后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的对外投资范围遵循:控股、行业相近、有市场前景三条原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送出、邮件、电子邮件、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于董事会临时会议召
开五日以前通知到各位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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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除回避表决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对议案投赞成
票。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方可通过。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会议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
视频、电话或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包含公司指定系统电子签名)。
董事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表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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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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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
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
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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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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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
《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为五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会计师;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
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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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ESG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为五名,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明确专门委员会人员组成、
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内容,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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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
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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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
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有关高级管
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副总经理任免程序: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
事会聘任。
副总经理之职权: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并根据总经理的
要求,分管部分总经理之职务。
总经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时,副总经理应临时代行总经
理之职务。两名副总经理时,由总经理指定,总经理不便于指定时,由
董事会指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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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公司党委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
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
员总经理兼任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
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
(一)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
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
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
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
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
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
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党委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委履行监督
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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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
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
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党委以召开党委会的方式议事,党委制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议事范围和议事程序。
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重点关注是否符合党的
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是否贯彻党中央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落实国
家发展战略,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
众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
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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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现金流能够满足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需求的
前提下,应积极实施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能
力。
第一百六十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一)如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重大投资项目、重
大交易无法实施,或者将对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公司应当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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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润分配政策需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原则上公司按年度将可供分配的利润
进行分配,必要时公司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或者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时,应充分考虑未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和投资活动的资金需求,并考虑公司未来从银行、证券市场融资的成本
及效率,以确保分配方案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及发展。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金方式分配股利。
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偿债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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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第(3)款规
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
股票股利之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
(一)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经营状况,研究制定年度利润
分配预案。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
(二)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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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
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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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二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电话、
传真、邮件、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的,自其进入收件人的邮件系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
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第二节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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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任一报刊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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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
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
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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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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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
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 年 9 月修订)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 年 9 月修订)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
“过”
、“以
外”
、“低于”、
“多于”
“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
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 2025 年 10 月 16 日召开的公司 2025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 2025 年 3 月 26 日召开的第
十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的《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