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股东的
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职
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第(五)项规定的‘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限应
以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
日起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
召开日失效。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以上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
的交易或者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
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的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相关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
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规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股东会通知
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发出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
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当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
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
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
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会议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
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
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由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东名
册记载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
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5 日前向董事会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
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予以
回避;
(三)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
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
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
与表决;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五)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
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东。
第四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独
立董事除外)。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
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并应同时提交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
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但当
选的董事所得票数均不得低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1/2。
股东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
董事会中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未填、错填、未署名、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第五十六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
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授予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融资(公司章程中的融资事项是指公司向以银
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
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形式)等事项的决策
权限如下:
董事会有权审议决定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关联交
易除外)事项(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高者为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产的 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对于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标准的担保
事项(关联交易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第
一款第(九)项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事项标准的公司关联交
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超出本条规定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
除外)。
本条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监管机构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本规则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外,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的,
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除另有规定外,对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第
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
所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
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股东会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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