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燃能源: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5 22: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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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燃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燃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公司股东的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佛燃能源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
事项,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以下统称“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
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
在2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提案应以
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董事会。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其中应特别说明在公司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
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
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
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
案合理的讨论时间。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日召开。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其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
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明、非自然人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
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股东以其持有股份数额为限不得重复委托授权。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
营业执照注册号)、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表决、决议和记录
  第三十六条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或者其代理人行使发言权,
发言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
者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或者代理人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
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
东到大会秘书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在发言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身份、所代表的
股份数额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在发言
时,应简明扼要地阐述其观点。
  第三十七条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相关董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事项有待调查的;
  (二)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
  (三)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等的投票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
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
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其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
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
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
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
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
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排名
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
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
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数,则按本条第(七)、
                         (八)款执
行。
  (七)若当选董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
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
举;若当选董事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一名,或者经过股东会三
轮选举当选董事的人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
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在前次
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未能达到
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
公司应在15日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
事;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
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九)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且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分别进行。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
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
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
席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
关联交易股东的名单,对关联交易事项和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作出
说明,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者代表表决权股份的总
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隐瞒情况而参与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根据
公司章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相关决议。
  第四十五条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本次出席会议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
行使或者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投出的表决票)无
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股东会
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回购公司股票;
  (五)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
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六条 主持人如果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算;如果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
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
求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裁向董事会报告,并由
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向
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审计委员会实施以外的股东会
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
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者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者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
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
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
刊上公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
“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修订权属股东会,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七十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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