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中集团: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4 18: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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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中四通轻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制度
立中四通轻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立中四通轻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立中四通轻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
“《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
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股份变动管理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简
称“《减持股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立中四通轻合金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
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
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
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证券账户
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
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遵守《管理
规则》《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的相关规定。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将本人的
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本公司信息披露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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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
转让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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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
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
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各自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持续共
同遵守相关法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
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
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
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
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 15 个交易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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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
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
董事、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
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
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
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
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
时间区间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拟
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
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进
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董事会可以依据《管理规
则》及《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其指定网站公开
披露以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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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将其所持
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从事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行为的,参
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不
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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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在法律法规、本指引、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
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
该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十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
息,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
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
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
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
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
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股份管
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如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错误信息或确认错误等造成任何法律纠
纷,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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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
交易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并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
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在本公司上市未满一年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
司股份,按 100%自动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在年内
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计入
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
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对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
股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业绩考核条件或者设定限售期等
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
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继续锁定。
  第二十二条 在锁定期间,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
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
让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若《公司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规
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
条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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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专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
主体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报告、申报和监督程序,并对外披露。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
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
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公司已发
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
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
持计划。
  第二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
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
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
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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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明确下限或者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
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当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
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最低增持价格或者股份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根据前款规定披露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实施
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九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
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
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
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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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
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
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
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
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
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者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
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
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本所或者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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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
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
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
体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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