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
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
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是指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投资项目,包括在履行应当履行的程序后调整、变更的投资
项目。募投项目发生调整、变更的,闲置、节余的统计口径均按调整、变更
后的募投项目的金额计算,但调整、变更该募投项目的股东会决议另有安排
的,从其安排。
本制度所称的“闲置募集资金”,是指公司募投项目变更、终止或完成
之前,根据募投项目的进度,当前暂时闲置但未来应当用于该项目的募集资
金。
本制度所称的“节余募集资金”,是指公司的募投项目完成后,原本计
划用于该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剩余部分。
本制度所称的“超募资金”,是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出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的部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的“公司有关规定”,是指在适用时点上有效实施的《公司
章程》及相关内部治理规章制度的规定。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四)公司一次或者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
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
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
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
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
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六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
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财务性投资,包括但不限于:金融业务投资;投资产
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基金以及收益波动较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证券,直
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公司应当确保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
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公司应负责审慎地使用募集资金,以最低的投资成本和最大产
出效益为原则,把握好投资时机、投资金额、投资进度、项目效益的关系。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
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
(三)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可开立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
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三)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五)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
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
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
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
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情况与公司原定募集资金用途相比,出现以下变
化的,视作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的其他
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
东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
原因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
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仍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
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
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
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
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
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做好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的现场调查,现场调查至少每半年度进行一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
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
论性意见。
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同时向上交所提交保荐机构对公司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
“之前”含本数,
“超过”、
“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
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