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
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
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四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方: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
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方报备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股份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方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方名单及
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批准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低于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标准
的,由总经理报董事长批准,经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但董事长本人
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相关规
则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上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事项涉及法律、法规、其他
规范性文件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根据相关规则及《公司章程》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避免与公司发生交易。
对于确有需要发生的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
易前,应当向公司董事会声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提交关于交易的必要性、定
价依据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书面说明,保证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
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
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
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
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以
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交易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
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
要条款。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
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议。协议没有
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
每 3 年根据本制度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
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