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卓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岩卓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龙岩卓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
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
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
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股东会召集人。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起始期限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会表决。
(一)董事的提名方式:
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聘任独立董事,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提名人须于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方
式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可以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
股东会。
(四)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有权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主体在提名之前应当取得被提名人
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除出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为主。公司还将提供上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方式或其他方式(如邮件、传真等通讯表决方式、电话方式、
视频方式等)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法人组织股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视为法定代表人。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涉及的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
会上公开之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 1 股份享有 1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
东会召开之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关联股东投票表决人应将
注明“回避表决” 字样的表决票当即交付会议投票表决总监票人;然后其他出
席的股东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普通决议的,须由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
过;关联交易事项形成特殊决议的,须由出席股东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和回避的,
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董事的提名方式:
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聘任独立董事,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提名人须于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方
式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可以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
股东会。
(四)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五)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六)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
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
确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参与现场会议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应该以书面的方式填写表决票。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持股
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其股东代
理人)签名处等。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
日的持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外,本
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
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
种意见中选择一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多选、少选、不
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
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或者根据股东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起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会的要求就前次股东会决议中应当由董
事会办理的各项事务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作出专项说明,由于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决议不能执行的,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超过”、“少
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