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运: 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0 20: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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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
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和《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
范。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第五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
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
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
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
者自然人。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
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
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
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
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
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
过 6 个月。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二)至(十六)项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
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
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并报董事会备案。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
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
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
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
按照本条后三款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
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
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
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
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
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
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或者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上市规则》第 6.1.16 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
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
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
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节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
“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
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
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
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
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
决。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
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
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
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
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
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
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
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
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
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
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
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
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
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
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
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
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
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
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
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
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
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
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
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
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
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
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
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
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公司
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
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
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
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
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
(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
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
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
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
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
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
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
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
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
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
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
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
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
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
《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
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
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
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
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
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
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
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则》
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
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
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
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
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
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
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
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
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
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
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二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
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
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
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
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
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
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
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
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
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
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项至第(十
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
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
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
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
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
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
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
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
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
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
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
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
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
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
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八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
及《公司章程》执行。若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事宜
有新规定发布,公司应按照新的要求执行,必要时相应修订本制度。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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