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证券: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5年9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30 19: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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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2025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
构,规范独立董事行为,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和《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并与公
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三名。其中审计与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成员中至少有一名须为具备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
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董事,并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 3.10(2)
条的要求。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通常居住于香港。独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拥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香港联交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不得与公司存在关联/连关系、利益冲突
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最近三年在公司及公司关联/连方任职;
  (九)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公司及其关联/连方任职;
  (十)与公司及其关联/连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
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
  (十一)在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十二)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职务;
  (十三)其他中国证监会、上交所、香港联交所认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两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不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本条所称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
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本条所称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公司薪酬、提名与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
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七条的规
定披露相关内容,并按照交易所规则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交
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
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公司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交所
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交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
交股东会选举。
  第九条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
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两届。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公司免除任期未届满的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和独立董事本人应当在二十个
工作日内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
  独立董事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
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定、《公司章程》或者《香港上市规
则》的规定、独立董事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法定、《公司章程》或者《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独立董事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时,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中,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薪酬、提名与资格审查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且召集人须为独立董事;审
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财务或会计专业人士,并符
合《香港上市规则》第 3.10(2)条的要求;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至少应包
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
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
行回避。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除应具有《公司法》、《公司章程》、《香港上市规则》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
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
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
实情况。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
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
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
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
上交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
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
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
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
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
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
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
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
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
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
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
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
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
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
见。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
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
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
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
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
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
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
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或根据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
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
颁布的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
抵触或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自动废止。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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