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邮科技: 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9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30 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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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00 年 10 月 17 日公司创立大会通过, 2001 年 5 月 11 日公司 2000 年度股
东会第一次修订,2001 年 10 月 25 日公司 2001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第二次修
订,2004 年 4 月 16 日公司 2003 年度股东会第三次修订,2005 年 5 月 12 日公司
订,2007 年 4 月 30 日公司 2006 年度股东会第六次修订,2008 年 4 月 29 日公
司 2007 年度股东会第七次修订,2009 年 5 月 15 日公司 2008 年度股东会第八次
修订,2010 年 5 月 28 日公司 2009 年度股东会第九次修订,2010 年 9 月 27 日公
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第十次修订,2012 年 6 月 21 日公司 2012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会第十一次修订,2012 年 9 月 14 日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第
十二次修订,2013 年 5 月 17 日公司 2012 年度股东会第十三次修订,2014 年 5
月 17 日公司 2013 年度股东会第十四次修订,2014 年 9 月 12 日公司 2014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会第十五次修订,2016 年 5 月 20 日公司 2015 年度股东会第十六
次修订,2017 年 4 月 20 日公司 2016 年度股东会第十七次修订,2019 年 5 月 16
日公司 2018 年度股东会第十八次修订,2020 年 5 月 21 日公司 2019 年度股东会
第十九次修订,2021 年 5 月 20 日公司 2020 年度股东会第二十次修订,2022 年
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第二十二次修订,2024 年 3 月 14 日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会第二十三次修订,2025 年 月 日公司 2025 年       股东会第二十四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
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
[2000]934 文《关于同意设立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批准,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市监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4300001004879。
   第三条       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3]112号文
审核通过,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500万股,于2003年12月10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Hunan
Copote Science&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基地玉兰路2号
   邮政编码:41020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107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
项。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先进技术创造全新服务。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第一类增值电信
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
营类电子商务);通用航空服务;测绘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设
计;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
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
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
制造;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通讯设
备销售;5G通信技术服务;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建筑材料销售;日用
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金属材料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移动终端设备销售;移动终端设备制造;卫星移动通
信终端制造;卫星通信服务;卫星移动通信终端销售;住房租赁;租赁服务(不
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智能
无人飞行器销售;地理遥感信息服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移动通信设备
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基于云平台的业务外包服务;大数
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碳减
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节能管理服务;环保咨询服务;软件外
包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如下:
  发起人湖南省邮政局于2000年8月以经营性净资产及现金认购4225万股,占
公司可发行股本总数的40.92%;
  发起人中国速递服务公司于2000年8月以现金认购1365万股,占公司可发行
股本总数的13.22%;
  发起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以现金认购520万股,占
公司可发行股本总数的5.03%;
  发起人新时代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以现金认购195万股,占公
司可发行股本总数的1.89%;
  发起人易思博网络系统(深圳公司);
  发起人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以现金认购143万股,占公司可
发行股本总数的1.38%;
  发起人湖南中移鼎讯通信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以现金认购130万股,占公司
可发行股本总数的1.26%;
  发起人湖南凯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6,107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16,107万股,其他类别股0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须股东会审议通过: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担保;
的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批。股东会审议前款第3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公司董事会有权审批下列对外担保事项:
  审批除上述(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三)公司对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应按照上述(一)、(二)规定,
履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程序。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
东会审议,并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前,
应提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该担保议案并派员参加股东会。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按照上述(一)、(二)规定执行。
  (五)若发现有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将追究
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律或赔偿
责任。
  (六)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
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七)定义解释:“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北京,具体地点以
公司股东会通知为准。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
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会。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
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
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
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
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委托书未予注明的,自动默认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
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董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在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将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法
通过时,不允许按照非关联交易的程序进行表决,公司只能设法召集更多的非关
联股东参会,再次开会表决。
  关联股东应在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非关联股东
有权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股东提
出的回避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并注明申请某关联股东应回避的理由;股东会在
审议前应首先对非关联股东提出的回避申请予以核查。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会在董事的(不含职工董事)
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上市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亲自或由其代理人以累
积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东累积表决票数。
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
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
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
候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分别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
决票数,否则,其该项表决无效。
  (三)董事当选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
即为当选;若
  (2)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人数,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会上填补;若
  (3)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人数,且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
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
  (4)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之后的
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且
该等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即为当选;若
  (2)获取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的选票的董事候选人
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者当选;若
  (3)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
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
  (4)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
  (5)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下次股东
会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如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选举
或更换董事时以累积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记载累积投票表
决情况,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累积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通过有关董选举提案之日起计。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和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
使;
  (五)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无法保
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职工董事出现上述
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建议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职工董事1名,职
工董事经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除与公司其他董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外,
还应当履行关注和反映职工正当诉求、 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因第二十五条第(三)、(五)、(六) 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事项;
  (九)决定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事项;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八)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提请董事会予以罢免;
  (十九)当发现控股股东有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董事会有权立即启动 “占
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董事会有权立即申请
司法冻结控股股东股权,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二十)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额度、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或
其他融资事项以及融资、授信所涉及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时,如单笔金额不超
过100万元的,由总裁审议批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
例低于50%、但高于10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
财等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时,交易金额不
超过100万元的,由总裁审议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 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
理财等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时,符合下
列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5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50%,或绝对
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低于50%,或绝对
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50%,或绝对金
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但交易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由总裁审议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比例达到50%以上;(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一)公司发生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二)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未按规定程序或者超权限提供财务资助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予以问责,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发生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交易时,如果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
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公司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总裁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五)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
者邮寄送达、微信、邮件等电子通讯的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五日前送达
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
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者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
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保障独立
董事依法履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独立董事除应当具备担任公
司董事任职资格外,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
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人;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委员组成,全部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由独立董事成员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另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委员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委员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名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应包括一
名独立董事。战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战
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
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
告的真实性。
  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裁的任免程
序、副总裁与总裁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裁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党组织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
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1人担任,总裁是党
员的可以担任副书记。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
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
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
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主要职
责包括: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
本制度、重要制度,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
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
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
织决议的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依法行使职权,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
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
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
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
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党委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地位,党委研究讨论是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
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党委议事决策采用党委会议形式。党委会议由党委书记
召集和主持。党委议事决策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
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委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公司按规定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
纳入年度预算。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现金流量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的会计报
表及附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一)股东会召开之前和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可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公司管理层
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利润分配的形式、时机、条件和比例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二)董事会需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现金流量和股东
回报规划等因素做出合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
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
  (四)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分红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长远利益
和可持续发展,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规模、现金
流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等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机制: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等方式
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在有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对于公司当年的利润
分配计划,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
或原则。公司董事会未做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年度现金利润分配比例不足
度现金利润分配方案须经董事会审议审核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对于该等年度现金
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
  (五)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
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六)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税后利润)为正值;
需要。
  (七)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八)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九)公司制定分红回报规划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
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
的基础上,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
  (十)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若公司在年度报告所在年度内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
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微信、邮件等电子通讯的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微信、邮件等电子通讯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定信息披露媒体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零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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