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
恒玄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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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玄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恒玄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我们”)接受恒玄科技(上
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玄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指派王倩倩律
师和朱怡静律师作为公司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 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
权激励信息披露》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恒玄科技《公司章程》
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经就恒玄
科技实施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计划”)
于 2025 年 8 月 26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玄科技(上海)股
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
进一步核查,对恒玄科技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
予”)之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相关的文件资料,听取相关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公司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信息和文
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和口头信息等)均是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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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和有效的,该等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其原始资料或原件一致,所有文件的
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
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
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
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
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
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不代表或暗示本所对本次激励计划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
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任何意见;
随其他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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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文
一、 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实施本次授予,恒玄科技已经履行了如下批准和授权:
《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同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
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
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明确同意的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相
关事项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及《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如
下: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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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 据 立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出 具 的 信 会 师 报 字 [2025] 第
ZA11770 号《审计报告》、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以及董事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核查意见,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均已成
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成就,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同意确定 2025 年 9
月 29 日为授予日。根据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核查意见,公司董事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同意确定 2025 年 9 月 29 日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日。经本所律师
核查,该授予日为交易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及《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规定。
四、 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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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同意公司向 112 名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共 23.0800 万股,授予价格为 150 元/股。根据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向 112 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共 23.0800
万股,授予价格为 150 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数量、授予价格符合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 本次授予的信息披露
公司将于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召开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第二届董事
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专项核查意见等与授予相关事
项的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恒玄科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取得必
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与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不得授予权益的情况,授予条件已成
就。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确定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合法、有效。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关于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信息披露义
务,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壹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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