盾安环境: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27 00:2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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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或“盾
安环境”)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以下简称“募集资金”),
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
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条   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
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确保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
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
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监管协议”)。
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三方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公司应
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募
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七)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三方监管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
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支出须按照公司内控管理制度履行使用审批手续。每一笔募集资金
的支出,需在公司披露的用途范围内使用,符合募集资金用途的,由资金使用部
门制定资金使用计划。采购类募集资金支出,由款项支出公司出纳提起支付流程,
经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和盾安环境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报盾安环境总裁
批准后使用;融资类募集资金支出,由盾安环境资金经理提起使用流程,经盾安
环境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报盾安环境总裁批准后使用。
  募集资金使用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
照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公司募集资金不得
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
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
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
的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实施并披露。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
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
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日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
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
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
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
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
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
时,公司应当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
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
金的 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
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
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
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
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出现节
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
情况和《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
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
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监管协议的,
或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违
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将依据相关监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
处分。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相关责任
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并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其他
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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