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五年九月
目 录
Jin Mao Law Firm
金 茂 律 師 事 務 所
中国上海延安东路 222 号外滩中心 40 楼 200002
Tel/电话:86-21-62496040 Fax/传真:86-21-6249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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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关于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接受
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
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
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25年8月19日出具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
务所关于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
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关于
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律师工作
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合称“前期法律意见书”。
鉴于发行人于2025年8月28日披露了《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
年半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25年半年度报告》”)。本所现就发行人自2025
年4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或自《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发生的重大变化事项出具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关于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
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
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前期法律意见书所
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就有
关事项向发行人及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和调查,并与保荐机构及发行人进行了必要
的讨论,且取得了相关的证明及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
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
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
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
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或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
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依法向本所提供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
材料和口头及书面证言是发行人的责任,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境内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分析、投资
决策等专业事项,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只作引用且不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于发行人有关报表、数据、审计报告、评估报
告、验资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
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判断和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
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政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面确
认及证明文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前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前期法律意见
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
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称“报告期”系指 2022 年度、
见书中所用名称之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
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
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告期更新相关事项的补充核查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情况,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批准和授权未发生变化且仍在有效期内。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
行人内部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相关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本次发行尚需取
得上交所的审核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方可实施。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有效
存续并在上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的股票不存在需要被终止上市的情形,发行人
具备实施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规定的
下列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实质条件:
会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为面额股、人民币普通
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均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会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0%,符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数额、发行价格、发行对象等作出决议,符合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募集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未采用
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的方式,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审计报告》、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资料及公告文件,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的情形,具体如下:
(1)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
认可的情形,即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毕马威华振已于 2025 年 4 月 25 日就发行人 2024 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毕马威华振审字第 2512536 号)。发行人不存
在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
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
审计报告或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
及事项对发行人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即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最近一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即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的情形;
(4)发行人或者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即不存在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5)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发行人利益或
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即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
规定的情形;
(6)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重大违法行为,即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
用于以下项目: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 拟使用募集资金
合计 109,200.00 99,460.64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用途符合下列规定,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
“第三节 正文”之“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
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2)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并非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亦未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
规定;
(3)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导致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
关联交易,亦不会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不超过 35 名(含 35 名)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特定投资者,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规定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采用竞价方式,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
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的 80%。上
述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
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若发行
人股票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因派息、送股、配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
除息事项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价格按经过相应除权、
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行人如发生派息、送股、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则本次发行的发行底价将作相应调整。最
终发行价格将在本次发行通过上交所审核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后,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由发行人董
事会及其授权人士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发行对象申购报价情况,遵照价格优先等原则协商确
定,但不低于前述发行底价。据此,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
转让。本次发行结束后,因公司送红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原因增加的公司股
份,亦应遵守上述限售期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规定的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设立情况。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合法有效;发起人所持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独立性情况,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独立性情况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业
务、人员、财务及机构独立,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具备直接面向市场独
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
《2025 年
半年度报告》,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前十大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具体如
下:
序号 股东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商优
势行业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科
技创新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方达
信息产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核
心资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公告编号:2025-047),股东 UNICORN ACE 和 SHARP TONE
持股份计划公告》
因资金需求原因,拟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合计不超过
股东减持计划尚在实施期间内。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远益国际直接持有发行人 658,405,037 股股份,占
发行人总股本的 74.84%,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根据远益国际法律意见书以及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王文洋与 Grace Tsu Han Wong 之间的《一致行动人协议》,远
益国际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文洋与 Grace Tsu Han Wong。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王文洋与 Grace Tsu Han Wong 之间的《一致行动人协
议》、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东 UNICORN
ACE、SHARP TONE、INTEGRITY LINK 和 FUSECREST 与控股股东远益国际
共同受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前述
股东与远益国际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远益国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第三节 正
文”之“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6.2 发行人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6.2.1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王文洋与 Grace Tsu Han Wong 通过远益国际间接持
有并控制发行人 658,405,037 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74.84%;Grace Tsu Han
Wong 通过 UNICORN ACE、SHARP TONE、INTEGRITY LINK 和 FUSECREST
间接持有并控制发行人 83,421,942 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9.48%。据此,截
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 , 王 文 洋 与 Grace Tsu Han Wong 间 接控 制 发 行人 合 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报告期内发行人的
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董事和监事的任免资料等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王文洋与 Grace
Tsu Han Wong 依据其间接持有并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能够对发
行人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及发行人董事的任免起决定性作用,对发行人能够施加
重大影响并具有绝对控制权。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文洋和 Grace Tsu Han
Wong;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远益国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文洋和
Grace Tsu Han Wong,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
根据《2025 年半年度报告》及发行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系统调取的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文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书面
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控股股东所持发行人股
份不存在质押、冻结或设定其他第三方权益的情形。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后的历次股
本变动情况,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本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至报告期期末的历次股
本变动均已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八、发行人的业务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子公司的经营
范围,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相关主体的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子公司的业务与其《营业执照》所记载
的经营范围相符,发行人中国境内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子公司生产经
营所需的资质或许可,补充核查期间,相关主体的资质或许可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子公司已经取
得了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质、许可或登记备案,且均在有效期内。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情况,根据香港宏
和法律意见书、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
间,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
行人主营业务不存在实质性变更的情形,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根据《2025 年半年度报告》,发行人 2025 年 1-6 月的主营业务收入以及占发
行人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具体如下:
单位:元
项目 2025 年 1-6 月
主营业务收入 547,363,946.78
营业收入 550,367,816.90
主营业务收入占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 99.45%
注:上述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收入均按合并报表口径计算。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的收入主要来自主营业务,发
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发行人从事其主营业务所必需的主要资质、许可均在
有效期内,不存在《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规定应当终止的事由,亦不存在影
响发行人持续经营的重大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法
根据《公司法》《上市规则》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及
关联关系如下: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情
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
发生变化。
股份的其他股东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
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股东的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未发生变化。
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控制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能
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如下: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 主营业务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NEXTFOCUS 股权性投资及管理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 主营业务
王文洋担任董事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宏仁企业集团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股权性投资及管理
王文洋担任总裁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BVI 宏和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股权投资
王文洋担任董事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SHARP TONE 股权投资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UNICORN ACE 股权投资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INTEGRITY LINK 股权投资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FUSECREST 股权投资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GRACE ELECTRON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股权性投资及管理
INVESTMENT LTD.
王文洋担任董事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NEWFAME INVESTMENT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贸易、投资
LIMITED(聚丰投资有限公司)
王文洋担任董事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覆铜板及半固化片的
广州宏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监事林蔚伦(现已离任)担 生产
任董事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EPOXY BASE INVESTMENT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股权性投资及管理
HOLDING LTD.
王文洋担任董事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电子级环氧树脂的生
宏昌电子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产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覆铜板及半固化片的
无锡宏仁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生产
宏昌电子的全资子公司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覆铜板及半固化片的
珠海宏仁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生产
无锡宏仁的全资子公司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电子级环氧树脂的生
珠海宏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产
宏昌电子的控股子公司
EPOXY BASE (H.K.)
ELECTRONIC MATERIAL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贸易、投资
LIMITED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宏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 主营业务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HAN RIGID INVESTMENT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股权性投资及管理
HOLDING LTD.
王文洋担任董事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READY FIRST INVESTMENTS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贸易、投资
LIMITED(昭星投资有限公司)
王文洋担任董事的企业
硬质塑胶制品制造;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轻质建筑材料制造;
防水建筑材料制造
GRACE NEW MATERIAL (HK)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LIMITED 贸易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宏信塑胶(香港)有限公司)
建筑材料、轻质高强
多功能墙体材料、环
保装饰材料、防水密
无锡宏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封材料、保温材料、
司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药品级包装材料、食
品级包装材料及卡片
材料
实际控制人王文洋控制并担
洋源投资有限公司 一般投资业务
任董事的企业
实际控制人王文洋控制并担
CRESCENT UNION LIMITED 股权性投资及管理
任董事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Grace Real Estate Holding Co.,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股权性投资及管理
Limited
王文洋担任董事的企业
实际控制人王文洋担任董事
Emerald Ray Limited 的企业;王文洋的儿子王泉 股权性投资及管理
仁控制的企业
宏仁泰业房地产开发咨询(上海)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房地产咨询
有限公司 Wong、王文洋控制的企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泉源投资有限公司 Wong 控制并担任董事的企 一般投资业务
业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葛瑞思涵有限公司 Wong 控制并担任董事的企 皮件设计
业
皮革、毛皮制品、箱、
实 际 控 制 人 Grace Tsu Han
包袋制造;布匹、衣
华辰皮件有限公司 Wong 控制并担任法人代表
着、鞋帽、伞、服饰
董事的企业
品批发及零售
实际控制人王文洋持股 20%
欧莱富股份有限公司 食用品销售
并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 主营业务
实际控制人王文洋持股
食品、化妆品生产和
拜宁腾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9.6%并施加重大影响的企
销售
业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其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其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子公司的情况。经本所律师核
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子公司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报告期内发行人曾经的其他主要关
联方的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未新增报告期内
曾经的其他主要关联方。
根据《2025 年半年度报告》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2025 年 1-6 月,发行人
与关联方发生的主要关联交易如下:
(1)出售商品和提供劳务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2025 年 1-6 月
无锡宏仁 销售商品 830.62
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为 1.52%,占比较小。
无锡宏仁系宏昌电子(603002.SH)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覆铜板和半固
化片的制造,是发行人所处行业的下游产业。报告期内,无锡宏仁从发行人购买
电子级玻璃纤维布作为其生产多层板用环氧玻璃布覆铜板及多层板用环氧玻璃
布半固化片的原材料。无锡宏仁综合考虑不同供应商所提供的原材料性能、品质
稳定性以及价格等因素,确定发行人为其原材料的供应商,系基于无锡宏仁正常
的生产和采购需求。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市场价格作为定价依据。发行人向无
锡宏仁销售商品具有必要性和公允性。
(2)采购商品和接受劳务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2025 年 1-6 月
昆山必成 1,953.83
采购原纱
必成股份 -
合计 1,953.83
原材料采购的比例为 26.63%。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必成股份和昆山必成均为南亚塑胶(1303.TW)的
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玻璃纤维制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报告期内,发行人
向必成股份和昆山必成采购电子级玻璃纤维纱的原因系随着 2023 年黄石宏和布
厂投产,发行人对电子纱采购需求提升,为确保电子纱供应的稳定性,发行人在
报告期内进一步开拓电子纱的供应商;而受资金和技术门槛约束,具备生产电子
级玻璃纤维细纱、超细纱的生产厂商数量较少,市场集中度较高,且行业内企业
通常采用纱布一体化的业务模式,电子纱对外销售的规模较小。故,发行人经考
核其生产能力后,引入电子纱的供应商必成股份和昆山必成。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必成股份和昆山必成的采购规模
及占比提升较快,一方面系发行人报告期内销售收入持续增长,2023 年、2024
年及 2025 年上半年收入同比增长率分别为 8.01%、26.24%、35.00%,发行人根
据业务需求同步增加了对相关电子纱的采购额,另一方面系因发行人原有供应商
日东纺绩株式会社(NITTOBO)基于其自身战略考虑,专注于高性能电子纱和
电子布的生产和销售,不再大规模量产传统 E 玻璃电子纱,原有供应商泰山玻璃
纤维有限公司则是于 2024 年进入窑炉冷修周期,电子纱产量有所降低。故,报
告期内,发行人向必成股份和昆山必成的电子纱采购规模及占比呈增长趋势。根
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对前述关联方不构成重大依赖。
据此,发行人的上述关联采购具有必要性,同时,上述关联交易中的采购价
格由发行人和必成股份、昆山必成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与发行人向第三方采
购的价格不存在重大差异,发行人向关联方采购具有公允性。
(3)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单位:万元
项目 2025 年 1-6 月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343.92
的儿子王泉仁控制的四川宏泉酒类经营有限公司采购酒水,采购金额为4.42万
元,金额较小。
截至2025年6月30日,公司关联方应收应付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往来科目 2025.6.30
无锡宏仁 应收账款 122.07
昆山必成 预付账款 213.06
注:上述往来余额未包括应收款项融资和应收票据科目余额。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5 年 1-6 月,发行人与关联方
发生的上述关联交易是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交易
价格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公司章程》《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专委会细则》《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公司内部治理制度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
程序,规定了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表决及
其他公允决策程序,该等规定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作为承诺人所出具的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承诺的情况,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等承诺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同业竞争情况,根据发行人
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外的其他企业均未从事与发行人相同、相似的业务,因此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
争关系;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作为承诺人已出具关于避
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诺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发行人的公开披露文件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已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该等披露
真实、准确,不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经审阅《募集说明书》及本次发行的其他申报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已经在本次发行的申报文件中对有关关联交易以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和措施
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不动产情
况,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不动产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取得产权证
书的不动产情况,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
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不动产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建设在自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设施及临时建筑物尚未取得产权
证书的情形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
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不存在承租与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租赁物业(不含发行人租赁
使用的子公司物业)。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
情况。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查询相关公示信息以及调阅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
明》,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 3 项已授权的国内专利,具体情况
如下:
他
序 专利权 专利 授权 取得 项
专利号 专利名称 申请日
号 人 类型 公告日 方式 权
利
实用
专利
实用
专利
实用
专利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未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使用的已注册域
名。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使用的已注册域名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合法拥有生产
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办公设备及其他设备。根据《2025 年半年度
报告》,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主要固定资产账面价
值为 150,580.51 万元。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主要生产经
营设备来源于自行购置或融资租赁;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十一、发行人的重
大债权债务”之“11.1 发行人的重大合同”已披露的情形外,补充核查期间,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不存在新增其他查封、抵押、质押或其
他权利限制的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补充核查期
间,发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未发生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融资租赁合
同等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
争”之“9.2 关联交易”中所披露的发行人关联交易外,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新增正在履行的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未来发展具有重要
影响的重大合同如下: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涉及报告期各期前五
大客户的重大销售合同如下:
单位:万元
序号 供应商 客户 销售内容 合同金额(含税) 签署日期
中山台光电子材料 框架合同,按订单
有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台光电子材料(昆 框架合同,按订单
山)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联茂(无锡)电子科 框架合同,按订单
技有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东莞联茂电子科技 框架合同,按订单
有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江西联茂电子科技 框架合同,按订单
有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常熟生益科技有限
公司
广东生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江西生益科技有限
公司
常熟生益科技有限
公司
广东生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序号 供应商 客户 销售内容 合同金额(含税) 签署日期
江西生益科技有限
公司
斗山电子(常熟)有 框架合同,按订单
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DOOSAN 框架合同,按订单
CORPORATION 实际金额结算
松下电子材料(苏 框架合同,按订单
州)有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台燿科技(中山)有 框架合同,按订单
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台燿科技(常熟)有 框架合同,按订单
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力森诺科电子材料 框架合同,按订单
(广州)有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注:上述重大销售合同披露的合同金额以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及单价进行统计,部分合同为框架合
同或双方约定采购数量与实际发货量存在短溢差异,因此实际发生的销售金额以双方实际交易金
额为准。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涉及报告期各期前五
大供应商的重大采购合同如下:
单位:万元
序号 供应商 客户 采购内容 合同金额(含税) 签署日期
电子级玻璃纤
清远忠信世纪电子 框架合同,按订单
材料有限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玻璃纤维布
重庆国际复合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光远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
河南光远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
泸州天兴玻纤有限 框架合同,按订单
公司 实际金额结算
注:上述重大采购合同中部分合同为框架合同,因此实际发生的采购金额以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
准。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借款合同如下:
单位:万元
序号 合同编号 贷款方 借款方 借款金额 年利率 签署日期 借款期限 担保情况
发行人提
供连带责
任保证;
黄石宏和
富邦华一银行 以自有土
徐汇支行 权、在建
工程、机
器设备提
供抵押担
保
中国建设银行 LPR 利
HTZ42010 发行人提
股份有限公司 黄石 率加 2021.3.9
黄石黄金山支 宏和 23.85 -2029.3.8
行 基点
黄石 LPR 减
宏和 50 基
第 074 号 分行 起算 任保证
点
上海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
试验区临港新
点
片区支行
上海银行股份
分行
招商银行股份
IR2506269 LPR 减
分行
基本点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担保合同如下:
单位:万元
主债权
序号 合同编号 债权人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期限 担保情况
合同金额
主债权
序号 合同编号 债权人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期限 担保情况
合同金额
江苏银行 发行人以自有土
DY152024000 股份有限 2024.3.13 地使用权及其上
南汇支行 抵押担保
中国民生
公高保字第 债务履行期
银行股份 发行人提供连带
有限公司 责任保证
武汉分行
所担保的债
务逐笔单独
中国银行 计算保证期
股份有限 间,各债务 发行人提供连带
公司黄石 保证期间为 责任保证
号
分行 该笔债务履
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三年
主债权之债
玉山银行
H240102811- 务履行期间 发行人提供连带
C2 届满之日起 责任保证
限公司
三年
三年,自主
汉口银行 合同约定的
股份有限 各单笔债务 发行人提供连带
公司黄石 的履行期限 责任保证
分行 届满之日起
算
中信银行 主合同项下
保第 2716 号 公司黄石 行期限届满 责任保证
分行 之日起三年
主合同项下
富邦华一
最后一笔债
AE22-02-G1 公司上海 责任保证
限到期之日
徐汇支行
后三年止
富邦华一
黄石宏和以自有
AE22-02-n-D1 公司上海 宏和 -2029.9.30
押担保
徐汇支行
富邦华一 黄石宏和以自有
AE22-02-n1 公司上海 宏和 -2029.9.30 建工程提供抵押
徐汇支行 担保
主债权
序号 合同编号 债权人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期限 担保情况
合同金额
自合同生效
之日起至主
合同项下每
笔贷款或其
招商银行
他融资或银
收账款债权
分行
的到期日或
每笔垫款的
垫款日另加
三年
自合同生效
中国建设
之日起至主
HTC42010194 银行股份
合同项下债 发行人提供连带
务履行期限 责任保证
届满之日起
山支行
后三年
中国信托
主合同项下
商业银行
(2025) 行期届满之 责任保证
公司上海
日起二年
分行
自 2025 年 6
月 17 日至租
远东国际
IFELC25DW1 赁合同项下 发行人提供连带
NX1PD-U-01 主债务履行 责任保证
有限公司
期届满之日
起满三年
注:上述主债权合同金额系指根据其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金额,实际担保金额以债务
人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为准。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下:
单位:万元
租赁物转
序号 合同编号 承租人 出租人 租赁物 租赁期限 担保情况
让价格
远东国
IFELC25DW1 际融资 发行人提供连带
NX1PD-L-01 租赁有 责任保证
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
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上述新增重大合同的签署及履行系合同签署方真实的意思
表示,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
签署方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上述重大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
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
权债务及相互担保的情况。
根据《2025 年半年度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
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
款属于发行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发生的款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情况,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不存在新增重大资产收购与出售行为;发行人未发生过重大资产置换、资
产剥离的情形;发行人亦没有拟进行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的资产置
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计划或安排。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情况,根据
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公
司章程未发生变化。
十四、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组织机构,并已披
露了发行人已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
排》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相关职权。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的组织机构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已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健全的组
织机构,能够满足发行人日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
规则的制定情况,并已披露了发行人已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
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废止监事会议事
规则,并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内部治理制度。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等公司内
部治理制度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
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均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
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变化情况,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未发生变化。
发行人于 2025 年 8 月 27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补选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提名委员会主任委员、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
员的议案》,同意提名刘许友先生为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并在
当选独立董事后担任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主任委员、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任委员,
任期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第四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发行人补选刘许友
先生担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尚需提交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
议。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
及税率情况,根据《2025 年半年度报告》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及税率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
政策情况,根据《2025 年半年度报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未发生变化。
根据《2025 年半年度报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2025 年 1-6 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享受的财政补贴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 2025 年 1-6 月
项目 2025 年 1-6 月
财政补贴 433.45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所享受的单笔金额在 200 万元以上的财政补贴主要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万元) 说明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支持工业经济高
黄石宏和建设投资
补助奖励
[2021]4 号)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补充核查期间,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根据《2025 年半年度报告》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专用信
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专用版)》、湖北省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湖北省
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版)》、四川省大数据中心出具的《经营主体专项
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香港宏和法律意见书以及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被
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
等标准情况。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排污登记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的排污登记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补充核查期间,发行
人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
形。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未有新增取得的认证证书。
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香港宏和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
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补充核查期间,不存在因违反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香港宏和法律意见书、发行人提供
的材料、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
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
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针对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高性能玻纤纱产线项目”,发行人已于 2025 年 8 月 21 日取得了黄石市生态环
境局出具的《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黄石宏和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玻纤
纱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黄环审函[2025]27 号)。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除本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高性能玻纤纱产线建设项目”新增取得环境评价的批复文件
外,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未发生变化。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根据《募集说
明书》、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根据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
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检察网、信用中国网站、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
平台、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网站、上海市生态环境
局网站、上海市应急管理局网站等网站查询相关公示信息,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新增金额 200 万元以上的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影
响发行人持续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
存在重大行政处罚,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被证券监管部门
和上交所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
和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书面确认及远益国际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
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检察网、信用中国网站、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
平台、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网站查询相关公示信息,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实
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涉及的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情况未
发生变化。
罚情况
根据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执行信息
公开网、中国检察网、信用中国网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网站查
询相关公示信息,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
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或重大行政处
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募集说明书》的编制,但参与了《募集说明书》的审阅及
讨论,并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所引用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本所律师确认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
不致因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关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本所律师已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根据发
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
投资(包括类金融业务)的情形;自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实施或拟实施财务性投资(包括类金融业务)
的情形,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补充核查
期间,无新增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十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具备实施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
办法》规定的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实质条件;本次发行尚
需取得上交所的审核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方可实施。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
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关于宏和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毛惠刚 茅丽婧
经办律师:
赵可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