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科技: 中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8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7 00: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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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四川中自尾气净化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成都高
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21 年 8 月 24 日注册,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50.8744 万股,于 2021 年 10 月 2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INOTECH Company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古楠街 88 号,邮政编码:611731。
   第六条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11,956.4509 万 元 , 实 收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
董事会选举产生或者更换。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引领科技创新,实现绿色低碳美好生活。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
能化系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
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大气污染治理;大气
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专用
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池零配件生产;电池制
造;新材料技术研发;新兴能源技术研发;电子专用材料研发;摩托车及零部件研
发;电池零配件销售;电池销售;储能技术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新型催化
材料及助剂销售;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
(不含危险化学品);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技术
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名称、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如下:
                 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合计          5,046.03       100.00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956.4509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垫资、借款、担保等形式的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
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
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
时披露。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股东会审
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股
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
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本条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应当在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
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以及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三)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独立董事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四)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公告时,将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与承诺、候选人声明与承诺、
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提
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
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
  (五)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六)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
会上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并表明不将其作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七)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要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
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选举其
担任董事的议案获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时。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须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二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
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
审计委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一年内仍然有效。对于公司的保密信息,在依法公开之前,其不得以任何方式对
外披露。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聘任人员的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具
体权限见本章程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邮
件、电子邮件或者专人通知;通知时限为:不少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前二十四小
时。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书面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
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包含电子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包含电子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战略投资委员会、人才与科技发展五个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且委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
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专
门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工作制度由董事会制定并审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战略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重大投资决策和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人才与科技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讨、审核、
制定公司的人才管理体系,建立以人才培养为导向的公司管理制度;对公司重要决
议所需的技术专题进行论证、咨询与决策;审定公司相关的重大科技发展规划与技
术经济决策。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经公司董事
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总经理助理协助副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
虑独立董事、审计委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出
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相对
于股票股利等分配方式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
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现金分红为主,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
配股利的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
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未来成长性较好、每股净资产偏高、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
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经董事会成员过半数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审计
委员会对提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现金分红条件但不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低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
年报全文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或公
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或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草拟,经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议时公司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进行表决,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八)其他事项
  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电话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收件人
指定邮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发出的,自传真发出的传真报告打印
之时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证
券日报》中的至少一家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同时指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公司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
刊的网站。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八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市值,是指交易前十个交易日公司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五)万元、元,分别是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万元、人民币元,但本章程特
别说明的除外。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少于”、“过”、“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中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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