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光学: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5年9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6 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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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中润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嘉兴中润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九月
嘉兴中润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嘉兴中润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嘉兴中润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
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
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
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
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
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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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
款的除外;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
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
严格遵守。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的规定,将其所持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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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九条 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提前将其买
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
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文件、《公司章程》和其
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得到公司
董事会秘书反馈意见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其买卖计划。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
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公告。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
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
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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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
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
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的 2 个
交易日内,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网站上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
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
股份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
年度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
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
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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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
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委托公司向本所申报其
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
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
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
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前款规定的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信
息,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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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及本制度的,除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处分
外,公司还将视情况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改亦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本
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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