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
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
易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
价有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对于发生的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
有关规定。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根据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
报告的原则;
(六)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严界定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致行动人。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高级管理人员;
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自然人为公司关联人。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
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
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关联交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秘书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管理系
统及时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六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
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
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
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类型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
第八条 除本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达到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
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
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
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
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
日不得超过 1 年。
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
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八条第
一款第(三)项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
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
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
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本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一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
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
易的、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
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
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
指标,适用本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
当以上述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准则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
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适用本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相关
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
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2 条、第
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
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不到本准则第八条
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的,由经理办公会审议确定并报
董事会备案。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准则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
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
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根据本准则的要求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
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
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准则第四条第(二)款
第 4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五章 关联交易合同/协议的必备条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
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
具体。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关联交易合同应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
款:
(一)交易概况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三)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
方式,支付方式(现金、股权、承债、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全
额一次付清、分期付款)、交付或过户时间安排、合同的生效条件、
生效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
等主要条款。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日常关联交易的检查和监督。
至少每季度对日常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关联交易是
否符合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协议要求、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是否超过预计总金额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并将检查汇总情况上报董
事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关联交易信息的
披露,应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
关联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公告
格式》之附件《第六号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或《第七号 上市公
司日常关联交易公告》等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
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准则的第四条(二)
款的 2、3、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要求及《公司章程》执行,与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规则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