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经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
改聘,下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
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国有
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有金融企业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
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召开会议提名并形成书面意见。审
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股
东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
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采
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招投标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
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股东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 3 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
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
经营年限;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
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 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
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
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
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 能够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 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履行考察、谈判、招标等
程序,对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工作方案、执业质量、报
价等资料、信息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拟选聘事务所及候选名单,
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
公司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按公司招投标管理制度
执行。
第七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
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
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
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
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
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
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第八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
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
序。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
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
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认真调查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
执业、诚信状况。审计委员会可以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
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
册会计师协会查询,也可以视需要要求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现
场陈述。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依据本制度、《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年报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事项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一) 审计委员会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形成书面审核意
见,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 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要求的,应形成否定
性意见并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如
审议通过的,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通过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决议后,公司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
定书》,聘请该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审计业务约定
书》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
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
息泄露风险。
第十四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
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
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
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在
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不得将相关工作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
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如公司采取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但董事会或股东会未审
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
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
重新提请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如该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未获
通过,公司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年审会计
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进行评价。审计委员会
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年度公司审计工作的总结
报告,总结报告中应对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
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提出是否续聘为下一年
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审计委员会形成否定意见的,公司
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公司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该事务所的相关成员单
位)不得超过5年。5年期届满,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等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情况、股
东评价、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等,且经公司履行决策程序后,可
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用年限不超过8年,在上述年限内可
以不再招标。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
所实际承担公司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时,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
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
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
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
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
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以下情况的,公司有权终止与其之间的
业务约定:
(一)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公司;
(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
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 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 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有关人员串通,在选聘过程中弄虚作假或
有其他违规行为;
(五)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委员会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确
认。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
信息。
公司应按相关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
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妥善归档保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和决策资
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
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如需改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应按规定重新履行招标及
选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将相关议案提交董
事会及股东会审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
见。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召开股东会作出决
议。公司应当提前30天事先通知被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被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被改聘
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披露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
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当向该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公司按规定履行改聘程序。审计委员会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
以保证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
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原则上不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年审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
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确需改聘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审
计委员会必须重点关注,并应约见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对双方的执业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
判断的基础上发表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应通知被改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股东
会,被改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高度关注公司年审期间发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
形,独立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上述审计委员会的沟通情况、评估意见及建议需形成书面记录并
由相关当事人签字,并按照相关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披露后向中
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或相关规定并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
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不再续聘其承担审计工作。公司应按照《审计业务约定
书》的约定扣减相应的审计费用:
(一)未按时间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的;
(三)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依据本制度实施的相关处罚,应按规定及时报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管理办法》、《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