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高科: 中航高科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6 00: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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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9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会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
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
及《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
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条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主体代为
行使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
他主体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
体内容。
   第九条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该关联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财务资助,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财务资助
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三章 召开股东会的条件
  第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
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低于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若公司存在本规则第十一条所列(一)至(三)情形
之一,而董事会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或独立董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
临时股东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和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四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五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议资料。
     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
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
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中介机构等发
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
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
者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
交易日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
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会的,不应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会
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公司在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仅对股东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
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
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
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条 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
  (一)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二)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三)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五)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六)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七)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安排制作签名册供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五章 股东会提案
     第二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股东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
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
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
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
股东会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
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
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
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
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
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
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
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金转增
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
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
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
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
时,应提前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
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
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会,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在股东会上不得透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
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
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
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
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
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
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
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
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时,公司将设法召集更多的非
关联股东参加下一次的股东会再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除
下列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
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
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
予以真实、准确地答复。
     第四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
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于股东会关于选举董
事的议案审议通过,律师对表决结果发表肯定性的法律意见后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五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中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的任免及其报酬;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五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公告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及时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在公告中
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的结果。对
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
案内容。
  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
大事项无法形成决议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当日提交公告。提案
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
                           ,都含本数;
“不满”、
    “以外”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
同。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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